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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临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邓爱军与宋卫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爱军,宋卫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临民初字第197号原告邓爱军,男,1970年7月1日生。被告宋卫东,男,1987年12月15日生。原告邓爱军诉被告宋卫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爱军诉称,2014年7月被告在水木清华小区施工期间到原告租赁站租赁建筑设备,返还部分物资后,下欠螺丝670套,扣件51个(架扣螺丝0.3元/套,扣件4.5元/个),合款430元,又欠租赁费389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给。现原告起诉: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3899元;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资螺丝670套,扣件51个(架扣螺丝0.3元/套,扣件4.5元/个),合款43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卫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卫东2014年7月起在水木清华小区施工期间到原告租赁站租赁建筑设备,下欠租赁费3899元。欠租赁物资损耗螺丝670套,扣件51个(架扣螺丝0.3元/套,扣件4.5元/个),合款430元。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四份、收料单四份、结算单一份、销货清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宋卫东下欠原告邓爱军租赁费389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因租赁物管理不善给原告造成物资损耗款430元,有销货清单、今收到二联单予以证实,上述共计4329元(3899元+430元),被告应予偿还。被告宋卫东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爱军432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周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牛国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