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3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孙×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3203号原告孙×,女,1981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波,山东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孙×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成亮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波,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8月17日生育一女刘×1。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两人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2月5日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未果,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刘×1由我自行抚养,被告可以半个月探望一次刘×1,案件受理费我自行负担。被告刘×辩称:我和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我要求女儿刘×1由我自行抚养。如果判决女儿刘×1由原告抚养,我要求每半个月探望一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17日生育一女刘×1。2014年8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9月17日本院作出(2014)密民初字第53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感情至今并未实际缓和。另查明,刘×1自幼主要由原告孙×照看。原告于2013年2月5日携刘×1回山东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出生证明复印件,(2014)密民初字第536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解除,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告孙×与被告刘×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且原告孙×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刘×离婚,经本院调解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刘×1的抚养问题,因刘×1长期与原告共同生活,且尚年幼,本院认为刘×1随原告孙×共同生活为宜。关于被告刘×要求每半个月探望一次刘×1的请求,原告孙×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孙×与被告刘×离婚。二、双方之女刘×1由原告孙×自行抚养。三、被告刘×每半个月可探望刘×1一次,原告孙×应协助被告刘×行使探望权。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孙×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成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商美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