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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2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明清与王怀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清,四川南充川北平安拆除有限公司,王怀波,李升阳,牟兴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2167号原告陈明清。委托代理人李正隆,阆中市柏垭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南充川北平安拆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治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勇。被告王怀波。第三人李升阳。第三人牟兴。原告陈明清诉被告四川南充川北平安拆除有限公司(简称平安拆除公司)、王怀波及第三人李升阳、牟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2015年6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拆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怀波及第三人牟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升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怀波挂靠于被告平安拆除公司,二被告于2012年9月4日与与阆中天开房屋拆迁公司签订《房屋及附属物拆除施工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拆迁地点为七里新区孙家垭村、大堰村、河口村,拆除方式为机械拆除。2012年10月12日,原告受王怀波的管理人员牟兴、李升阳雇佣去七里办事处河口村三组被拆户袁仲林家拆房,当天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撬檩子时摔落地上受伤,后经阆中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侧尺骨茎突骨折并伴下尺桡关节脱位、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尺骨茎突骨折、右侧额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血、右侧额故骨折。出院后,原告于2013年1月3日向阆中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以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提供劳务的证据不足,依法作出了(2013)阆民初字第479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依法上诉到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3日撤回上诉。原告现有新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受伤是向被告及第三人提供劳务所致,为此原告特再次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受伤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5,284.23元;二、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拆除公司辩称,合同承揽人是王怀波,王怀波确实挂靠于我公司,但我方与原告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原告出事房屋不在我公司拆迁范围内,所以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关。被告王怀波辩称,我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原告受伤的情况与我无关。第三人李升阳未作答辩。第三人牟兴述称,我不认识原告,原告受伤与我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平安拆除公司与阆中市天开房屋拆迁公司签订《房屋及附着物拆除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对阆中市七里新区孙家垭村、大堰村、河口村的房屋及附着物予以拆除。被告王怀波挂靠被告平安拆除公司对七里新区梓潼村一社、长安村8社的房屋进行拆除。第三人牟兴系被告王怀波的管理人员,第三人李升阳系被告雇请的驾驶员。2012年10月12日下午,原告在七里办事处河口村三组袁仲林家房顶上拆檩子时,不慎从房上跌落受伤,当天送往阆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药费45,260.63元。庭审中,原告称“当天我给李娃(李升阳)说,我需要点檩子。李娃说袁仲林房子上有,叫我自己去拆,我说房子高,没法去。李娃就说给我付200元工资,叫我去拆。并支付买檩子的费用400元。于是我就请了徐祥玉、王泽秀、袁仲林三个人和我一起上房去拆,拆到下午五点多我就从房上子落下来了”。对此,二被告及第三人牟兴均予以否认。认定上述事实有《房屋及附着物拆除施工合同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二被告及第三人牟兴对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在拆除袁仲林家房屋的过程中受伤均无异议,但争议的是原告拆除袁仲林家的房屋的行为是否受被告平安拆除公司及王怀波雇佣。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看,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的拆房行为是受被告平安拆除公司及王怀波的雇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明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母红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露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