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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执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行与黎建生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行,黎建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执字第17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行,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龙城路68号。代表人杨干劲,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普壮,该行职员。被执行人黎建生,个体户。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行申请执行黎建生关于信用卡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经过本院“四查”,查明被执行人黎建生所有的车牌号为桂D×××××(车辆型号为JX1021TS3)的江铃牌小型汽车一辆,本院已于2015年7月7日向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送达裁定书对该车辆进行了查封,但该车辆至今不知去向,暂无法对该车辆进行查扣处置。经与申请执行人核实本案的执行调查结果,申请执行人又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龙民初字第80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重新向本院申请执行,并提供相关的证据或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华汉武审 判 员  甘 宇代理审判员  叶海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钟嘉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