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文文故意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文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680号罪犯陈文文,男,1956年9月15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原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现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12日作出(2003)毕中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以陈文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3年1月11日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1261号刑事裁定,将陈文文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其后至2013年4月17日前罪犯陈文文获本院减刑二次,共减刑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陈文文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陈文文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文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2—2013.12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1—2014.12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文文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文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23年1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 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