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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冯桂香与禹州市伟海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桂香,禹州市伟海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475号原告冯桂香,女,生于1944年。委托代理人王阳阳,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禹州市伟海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胜利。原告冯桂香诉被告禹州市伟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桂香的委托代理人王阳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海公司经本院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桂香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借给被告82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止。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还款,原告多次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但是被告一直推诿不还。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8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10月26日起以8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伟海公司缺席未答辩。原告冯桂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禹州市伟海机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一份,证明被告适格;3、2014年7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2014年7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2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收到原告借款86920元的事实,协议第二部分第3条约定,如按期不归还借款,借款方应当按出资方的所借金额每月支付3%违约金;4、原告冯桂香名下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2014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该笔款项79540元,同时支付给被告现金2460元,证据3、4综合证明原告支付本金82000元,收据中86920元除去82000元下余4920元,该4920元是以82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3个月的利息。被告逾期没有偿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2%的逾期利息和3%的违约金;5、过路费票据八张及油票费票据一张,共计755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实际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伟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伟海公司缺席,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未诉请,也未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伟海公司于2014年7月26日与原告冯桂香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伟海公司向原告借款82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借款方应按所借金额每月支付3%违约金。2015年1月8日,原告以被告伟海公司未偿还上述借款为由来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伟海公司向原告冯桂香借款82000元,有借款协议书、银行对账单、收据为证,故该笔借款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冯桂香和被告伟海公司之间成立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现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冯桂香要求被告伟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2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借贷协议书中约定,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借款方应按所借金额每月支付3%违约金,该约定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被告伟海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26日起以82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禹州市伟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冯桂香借款82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6日起以8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50元、保全费9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070元,由被告禹州市伟海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继先审 判 员  王旭光人民陪审员  刘会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晓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