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崇民初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盛美兰与唐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美兰,唐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0526号原告盛美兰。被告唐诗。原告盛美兰与被告唐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美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美兰诉称,被告唐诗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期4个月,于同年8月16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还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16日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成诚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要求判令被告唐诗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四倍支付借款自2014年9月16日起的利息。被告唐诗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唐诗因向原告盛美兰借款,向盛美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盛美兰人民币70000元,借款一个月,于2014年9月16日归还。该借条由被告唐诗作为借款人签名,成诚作为担保人签名。后因被告未还清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唐诗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成诚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鉴于成诚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已届满,撤回了对成诚的起诉,本院已当庭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成诚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唐诗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在本院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盛美兰对其于2014年4月16日出借给被告唐诗人民币200000元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2014年4月16日,原告农业银行账户支出人民币200000元。原告称此款就是支付给被告唐诗的借款,后被告还款了部分借款,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盛美兰持有被告唐诗出具的借条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唐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存在,且合法有效。被告唐诗未按约还清所欠原告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如数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由于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唐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盛美兰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人民币70000元计算,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盛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唐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院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黄素兵审 判 员  陈青艳人民陪审员  沈晓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郭春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