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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14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将坤,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周红辉,湖南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为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谢建中、人民陪审员刘志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上午10:00在新邵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黄某甲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时有争吵,2011年开始分居生活,现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刘某丁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承担一半的抚养教育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甲就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刘某甲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黄某甲的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原、被告婚生小孩刘某丁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4、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5、新邵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被告黄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黄某甲就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黄某乙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的感情状况;2、被告黄某甲的住院病历,拟证明被告的身体有病的情况;3、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拟证明被告的身体有病的情况;4、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拟证明被告的身体有病,已构成七级伤残的情况;5、照片四张,拟证明原告有婚外情的事实;关于本案的证据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均未提出异议,且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提出了异议,认为证据1证人黄某乙系黄某甲的哥哥,系有利害关系的近亲属,缺乏证明力;认为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有婚外情的事实,且证据来源不明。经审查,证据1中证人黄某乙确系黄某甲的哥哥,但其证明的部分事实与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一致,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部分予以认定。证据5系四张照片,证据来源不明,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通过举证和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86年,原告刘某甲与同在新邵农校读书的被告黄某甲相识并自由恋爱,1989年生下大女儿刘某乙,现已病故。1990年生下二女儿刘某丙,现已成年。2000年生小儿子刘某丁,现在潭溪镇中学读初三。1994年,原、被告在新邵县寸石镇民政办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2008年开始,刘某甲外出承包工程,黄某甲则在家抚养小孩,两人之间聚少离多。2014年4月22日,刘某甲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刘某甲一直在新化县的工地上做事,黄某甲带小孩去工地上找过刘某甲三次,两人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结婚时,黄某甲置办了个人嫁妆:木架床一张、梳妆台一张、穿衣柜一个、碗柜一个、餐桌一套、木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等物,婚后,原、被告于1996年共同在寸石镇云山村修建了一栋四垛三间两层的红砖瓦房,并添置了一台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等共同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的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生育有小孩,在共同生活的二十多年时间里,夫妻并无太大的矛盾,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近几年来由于刘某甲在外承包工程,与黄某甲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疏远,但原、被告之间没有根本性矛盾,原、被告在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黄某甲仍旧在努力地挽救着这段婚姻,且愿意谅解原告刘某甲,只要原、被告能从过往的生活中吸取教训,遇事多一份理解,多一些沟通,少一份猜忌,少一些争吵,协商处理好夫妻共同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则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提出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事实主张,故对其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平等、文明、和谐的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谢建中人民陪审员  刘志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