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蔺玉龙、吴东初、孙彦(艳)旭与屠建文、虞城春宇纺织有限公司、河南向阳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玉龙,吴东初,孙彦(艳)旭,屠建文,虞城春宇纺织有限公司,河南向阳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蔺玉龙,男,汉族,1972年2月22日出生,住虞城县。原告吴东初,男,汉族,1966年8月16日出生,住虞城县。原告孙彦(艳)旭,男,汉族,1978年5月19日出生,住虞城县。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署华,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丽丽,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被告屠建文,男,1963年8月出生,现住虞城县。被告虞城春宇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法定代表人屠建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南向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夏邑县。法定代表人李仁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蔺玉龙、吴东初、孙彦(艳)旭与被告屠建文、虞城春宇纺织有限公司、河南向阳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仲秋、赵进伟、刘正平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玉龙、吴东初、孙彦(艳)旭委托代理人张署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建文、虞城春宇纺织有限公司、河南向阳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屠建文与被告虞城县春宇纺织有限公司共同向三原告借款240万元整,并由被告河南向阳纺织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经催要,三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屠建文、被告虞城县春宇纺织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40万元,被告河南向阳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屠建文和虞城县春宇纺织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240万元;2、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河南向阳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屠建文及虞城春宇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开庭审理缺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及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份,案外人葛泽林(又名葛战士)向本案原告蔺玉龙、吴东初、孙彦(艳)旭分别筹集资金100万元、80万元、60万元,共计240万元,通过其账户将该笔资金转账到本案被告屠建文名下的账户。2014年10月20日被告屠建文、虞城县春宇纺织有限公司分别给原告蔺玉龙、吴东初、孙彦(艳)旭出具了借条,被告河南向阳纺织有限公司向三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后经原告蔺玉龙、吴东初、孙彦(艳)旭催要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屠建文、虞城县春宇纺织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40万元,并要求被告河南向阳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屠建文、虞城县春宇纺织有限公司通过案外人葛泽林分别向原告蔺玉龙、吴东初、孙彦(艳)旭借款100万元、80万元、60万元,共计240万元,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虽被告屠建文、虞城县春宇纺织有限公司庭审时缺席,但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提供的汇款单据为证,不影响借款事实的认定。原告蔺玉龙、吴东初、孙彦(艳)旭要求被告屠建文、虞城县春宇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向阳纺织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屠建文、虞城县春宇纺织有限公司的担保人,其在担保书书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屠建文、虞城县春宇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蔺玉龙借款100万元、偿还原告吴东初借款80万元、偿还原告孙彦(艳)旭借款60万元;二、被告河南向阳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000元,由被告屠建文、虞城县春宇纺织有限公司、河南向阳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2600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用途: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田仲秋审判员 赵进伟审判员 刘正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