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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9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何玮与四川锦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玮,四川省锦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1943-2号申请人何玮,女,汉族,出生于1970年10月,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杨亮、刘玉春,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四川省锦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兴文县古宋镇香山西路44号。法定代表人罗必才,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何玮与被申请人四川省锦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何玮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四川省锦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兴文二中光明校区项目应收工程款中的112万元采取暂停支付的保全措施,并用担保人刘明芬所有位于兴文县古宋镇香山西路城西雅苑的房屋(兴文县房权证2007字第60**号房屋所有权证、兴国用07第22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何玮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担保人刘明芬所有位于兴文县古宋镇香山西路城西雅苑的房屋(兴文县房权证2007字第60**号房屋所有权证、兴国用07第22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保全,未经本院准许,不得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郑玉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范 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