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林汉祥与李金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汉祥,李金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林汉祥。被告李金侠。原告林汉祥诉被告李金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汉祥、被告李金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汉祥诉称,原告与被告李金侠系同事关系。2012年10月30日,被告李金侠因购买九洲新世界的店面房缺少资金,遂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每月30号支付借款利息4600元,借期两年。2014年3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30号支付借款利息1500元,借期一年。2014年12月12日,被告同样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林汉祥借款165000元,借期三个月,利息15000元。被告李金侠借款后,仅归还部分利息,原告林汉祥多次索要无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15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300000元本金自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18.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165000元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50000元本金自2014年3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金侠辩称,对于三笔借款的事实和利息约定的方式予以认可,对于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恳请原告在剩余利息部分能够适当予以减少。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李金侠向原告林汉祥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林汉祥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用于购买九洲新世界公寓15-2-515的房款和李金侠合伙做煤炭生意的款,每月30号付利息4600元,借期两年,从2012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备注:如到期不归还借款,本人申明将李金侠名下九洲新世界花苑15-2-515的房屋所有权变更为林汉祥。2014年3月5日被告李金侠向原告林汉祥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林汉祥现金伍万元整,每月30号支付利息1500元,借期一年。(2014年3月5日--2015年3月5日)。2014年12月12日被告李金侠向原告林汉祥借款165000元,并且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林汉祥现金壹拾陆万伍仟元整(165000),借期叁个月,利息15000元一次性支付,最晚还款期2015年4月30日。如到期不还,本人愿将九洲新世界花苑15-2-515的办公房转让给林汉祥作为抵押。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金侠未能依约还款,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请。审理中,原告林汉祥陈述,被告李金侠所借款项,均为现金支付。借款后,其中300000元借款,已由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5日。被告所出具的165000元借条中,其中有15000元是150000元借款的利息。被告对原告所述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借条、利息支付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金侠向原告林汉祥借款的实际数额,第一笔借款本金300000元、第二笔借款本金50000元,有借条、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笔借款,原告自认借条所载明的165000元借款中有15000元是15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因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故本院对该笔借款本金150000元予以确认。上述借款本金总计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依约支付3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12月5日,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利息,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林汉祥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18.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15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50000元本金自2014年3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0元,减半收取4475元,由被告李金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