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02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潘利兵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利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02776号罪犯潘利兵,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垫江监狱服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2009)渝北法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潘利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80000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汽车修理费二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2013年7月5日先后二次对其裁定共减刑二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重庆市垫江监狱于2015年7月20日以罪犯潘利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并进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潘利兵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获监狱记功二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缴纳罚金,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利兵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08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陈胜泉代理审判员 刘东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思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