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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中刑减字第0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罪犯宋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汉中刑减字第01035号罪犯宋杰,男,汉族,初中文化,1994年10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现在陕西省汉江监狱服刑。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汉刑初字第000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21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2月10日送陕西省汉江监狱服刑。执行机关陕西省汉江监狱根据罪犯宋杰的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汉江监狱认为,罪犯宋杰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考试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获得13个积极,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宋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监狱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入监登记表等相关证据证实,执行机关所提罪犯宋杰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宋杰确有悔改表现,陕西省汉江监狱提请对罪犯宋杰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杰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至2015年8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健审 判 员  房建军代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向璟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