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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灞民初字第0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荀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荀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1032号原告荀某某,男。被告肖某某,女。原告荀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华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澍然、人民陪审员王伟祯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荀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妻所生之子由原告母亲带管,被告对原告前婚的孩子不管不理,却对双方所生儿子非常溺爱。双方曾为婚生孩子上幼儿园地点发生争执,最终被告同意原告的要求,选择在自家门前的幼儿园就读。孩子入园后,被告明显表示不满,不与原告交流。当时原告给别人开夜班出租车,被告在外找了一份工作,日夜不见被告的面。2013年3月7日下午,原告准备接车上班,打电话被告关机,原告不放心于当晚11时回家仍不见被告,第二日原告到被告娘家也未找到,原告遂到派出所报案,民警称他们也没办法,让到法院去上告。原告到幼儿园寻问,教师讲孩子本应交600元学费,被告只交了不足300元,原告方才悟出被告出走可能有预谋。之后,原告四处打听被告下落未果。因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教育孩子发生争执,被告带着孩子私自出走已两年有余,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荀肖波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法院判决。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荀某某、被告肖某某于2008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荀肖波。双方均系再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孩子教育问题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3月7日被告肖某某带孩子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结婚证、五星村委会证明、谈话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某自2013年3月7日离家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已满2年,应依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婚生子荀肖波现随被告生活,改变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子荀肖波以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依法应承担孩子适当的抚养费,具体数额酌情确定为每月300元。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荀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婚生子荀肖波由被告肖某某抚养,原告荀某某自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孩子荀肖波抚养费300元至孩子荀肖波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明审 判 员  李澍然人民陪审员  王伟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陆 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