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周忠坤与冯玉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87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忠坤,冯玉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876号原告:周忠坤,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刘长江、刘昊旻,分别系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冯玉艳,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吕成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磊,该司职员。原告周忠坤诉被告冯玉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忠坤的委托代理人刘长江、刘昊旻到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玉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到庭双方对以下第(一)(二)(三)事项无异议,对其余事项有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月14日,案外人周金某驾驶粤A×××××号牌汽车(车主:周忠坤),被告冯玉艳驾驶粤A×××××号牌汽车位于天河区广州大道中路段相撞。双方于当天签订《广州地区轻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确定事故责任由被告冯玉艳承担全部责任。(二)车辆损伤情况:事故发生后,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粤A×××××号牌汽车维修费用为3500元。原告因此实际支付维修费用3500元,提交了维修费发票及保险完工结算单,本院予以采纳。(三)事故车辆购买保险情况:事故车辆粤A×××××号牌汽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粤A×××××号牌汽车车辆维修费35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承担本案公告费1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双方协商确认,由被告冯玉艳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查明,原告因车辆维修共产生维修费3500元,有相应的定损报告、结算单、维修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500元,由被告冯玉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玉艳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忠坤财产项目损失2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冯玉艳赔偿原告周忠坤财产损失1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玉艳负担;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冯玉艳负担。(原告周忠坤已预交受理费25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冯玉艳迳付原告周忠坤;剩余受理费2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吉思人民陪审员 欧阳燕人民陪审员 顾粉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麦英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