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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福安市博荣电机有限公司与黄坚鸿、第三人陈庆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安市博荣电机有限公司,黄坚鸿,陈庆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112号原告福安市博荣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阳乡大溪边(南闽字第1591号),组织机构代码:57298715-4。法定代表人彭冬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跃忠、邹东杜,福建高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坚鸿,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第三人陈庆欢,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原告福安市博荣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坚鸿、第三人陈庆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审理过程中,变更案由为合同纠纷,依法由审判员曾海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市博荣电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东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坚鸿、第三人陈庆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安市博荣电机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从事电机、水泵、金属材料等销售的公司。2013年9月起,原告与被告有业务来往,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发电机组以及大油泵发电机组等,被告有支付部分货款。而被告的朋友,即本案的第三人陈庆欢也于2013年11月份起陆续向原告购买发电机组等,在这过程中,陈庆欢有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8月13日,在被告自愿替其朋友陈庆欢承担尚欠原告货款的前提下,原、被告双方进行第一次结算,确认被告及陈庆欢总共尚欠原告货款164856元,加上被告向原告所借的1万元款项,总计尚欠款项人民币174856元。被告在《应收账款》上签字予以确认。同时被告提出退回部分发电机组,原告同意并由被告退回价值7万元的发电机组;因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份进行第二次结算,被告及其朋友陈庆欢总共尚欠原告款项计人民币104856元,由被告黄坚鸿全部承担,并承诺于2014年12月16日前还清,被告再次在《应收账款》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判决:1.被告黄坚鸿立即向原告偿还款项共计人民币104856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坚鸿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第三人陈庆欢未作陈述,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从事电机、水泵、家用保健器具及其配件制造、销售等的公司。2013年9月起,被告黄坚鸿多次向原告购买发电机组。2013年11月份起,第三人陈庆欢也多次向原告购买发电机组。2013年12月10日,被告黄坚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泉州南安黄总6月应收账款”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款项共计人民币104856元。该对账单载明,第三人陈庆欢向原告购买的发电机组应付货款共计人民币465556元,原告收到第三人陈庆欢支付的款项共计人民币407900元。2014年9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发电机组一台货款为人民币57000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黄坚鸿支付该发电机组款人民币57000元。2014年11月份,原、被告双方再次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款项人民币104856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16日前还清,并由被告黄坚鸿在该账单上书写“合计货款104856.于2014.12.16前还清黄坚鸿”。因被告黄坚鸿未能还款,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起诉来本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福安市博荣电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黄坚鸿户籍证明、第三人陈庆欢的身份证复印件、对账单各一张为证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为据,审理中,被告黄坚鸿及第三人陈庆欢皆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黄坚鸿、第三人陈庆欢多次向原告福安市博荣电机有限公司购买发电机组,内容真实、合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体现,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坚鸿与原告对账时,被告黄坚鸿自愿代第三人陈庆欢履行偿还货款的责任,原告福安市博荣电机有限公司以该账单作为证据起诉要求被告黄坚鸿偿还该部分货款,可见原告福安市博荣电机有限公司也同意该债务转移,被告黄坚鸿及第三人陈庆欢对该债务转移皆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黄坚鸿应承担该债务的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交易过程中,被告黄坚鸿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账时对该款项也一并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黄坚鸿对该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经对账被告黄坚鸿应偿还原告福安市博荣电机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104856元(其中借款人民币10000元,货款人民币94856元),有被告黄坚鸿签名确认对账单为据,出具该对账单后,被告黄坚鸿未能按期还款,现原告福安市博荣电机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黄坚鸿立即偿还尚欠的款项人民币104856元及其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起止时间应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黄坚鸿、第三人陈庆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坚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福安市博荣电机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104856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福安市博荣电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9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99元,由被告黄坚鸿负担,被告黄坚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海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杜 琛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