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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乔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11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博,冒名李超。指定辩护人刘洪,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博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某某、被告人乔博及辩护人刘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乔博至本市黄浦区西藏南路XXX弄XXX号斯巴顿健身房,伺机窃得被害人金某某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20元的EBEST牌F6型手机1部(已缴获发还)。同年3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乔博经事先预谋,至本市嘉定区新郁路XXX号贝菲特健身房,用事先偷配的更衣箱钥匙打开被害人王某某使用的87号更衣箱,窃得奔驰车钥匙1把、定制西装1套、价值62900元的劳力士ROLEX牌116713LN型手表(表带型号78203、机芯型号3186)1块、价值4760元的BOTTEGAVENETA长款票夹(型号114076V001N2040)1个及现金4600余元(均已缴获并发还)后逃逸。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乔博具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5年3月27日将其抓获,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乔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尤某、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随案移送清单》、相关照片、《清点记录》、《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有关的《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验证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乔博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相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乔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控辩双方关于乔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涉案赃款、物均已缴获并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卉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人民陪审员  朱善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