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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孟玉平与被告张颖、韩春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玉平,张颖,韩春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706号原告孟玉平。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张颖。被告韩春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郝爱国,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玉平与被告张颖、韩春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因被告张颖涉嫌其他刑事犯罪被羁押,本案依法中止审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亚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玉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张颖,被告信达财险唐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春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玉平诉称,2014年9月26日20时许,被告张颖驾驶冀B5Q7**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上横过公路的行人孟玉平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孟玉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孟玉平无责任。冀B5Q7**号轿车所有人是韩春柳,此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7901.00元,提供医疗费票据2张,诊断证明1份;2、误工费19872.00元,提供孟玉平工资单4张,误工时间按100天计算,每天198.72元;3、伙食补助费2200.00元,每天100.00元,住院22天;4、营养费5000.00元,每天50.00元,计算100天;5、复印费200.00元,提供单据1张;6、精神损失费4900.00元;7、护理费10000.00元,每天100.00元,计算100天,护理人王玉霞,提供护理合同;8、诉讼费1081.00元。9、交通费500.00元,提供票据12张。被告张颖辩称,我驾驶的冀B5Q7**号轿车是我在韩春柳处借用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五十万元的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韩春柳在本院调查时辩称,张颖经我同意后借走我的车,冀B5Q7**号轿车是我在李素华处购买,此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张颖借用我的车,我的车有保险,与我无关。被告信达财险唐山公司辩称,冀B5Q7**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我方只认可住院发票,出院后的复查因原告未提供病历我方不认可,原告应提供完整的病历;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给付住院期间,每天20.00元;营养费我方认为不应支付;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我方同意按照一人农业标准给付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票据不具有合法性,无法证明其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数额,请法院酌定;复印费和资料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并且原告提供的收据不真实,不认可。误工费因原告无法提供误工证明及医院的休息时间证明,其误工损失不应支持,其提供的工资表真实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护理人员用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精神损失费因其原告没有达到残疾标准,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庭后要求原告提供病历相关证据,由法院核实,我方不再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20时许,张颖驾驶冀B5Q7**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泉县平泉镇八沟大街榆洲新城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上横过公路的行人孟玉平、王思雯相撞,孟玉平、王思雯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颖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孟玉平、王思雯无责任。此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B5Q7**号轿实际车主是韩春柳,原车主是李素华,经韩春柳同意,张颖借得此车辆。原告孟玉平于2014年9月26日到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8日出院,住院22天。出院诊断为右足第五跖骨近端骨折。原告主张医疗费7901.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00元,结合被告质证意见以及长期医嘱单显示为普食,出院医嘱中未注明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营养费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9872.00元,结合被告质证意见,原告孟玉平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泉县分公司工作,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期间收入有减少情况,故本院对误工费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复印费200.00元,此为间接损失,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复印费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10000.00元,结合被告质证意见及长期医嘱单显示二级护理、陪护一人,本院认定为一人护理;护理合同为孟玉平与王玉霞直接签订,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份护理合同不予认定,原告住院22天,故本院认定护理费2200.00元(22天×100.00元/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9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为原告张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0元,结合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综合原告孟玉平伤情、出院医嘱、受伤地点、医疗机构地点、居住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790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护理费2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依照过错程度承担事故责任,致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孟玉平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复印费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工资条,不能证明其误工费实际减少情况,故对原告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颖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孟玉平、王思雯无责任。冀B5Q7**号轿车实际车主是韩春柳,张颖借用此车辆,此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信达财险唐山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因原告有部分主张没有得到本院支持,应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本次事故造成王思雯、孟玉平受伤,医疗费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限额,但因被告张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B5Q7**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本院不再计算二位伤者的医疗费损失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玉平医疗费790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护理费2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总计13501.00元。二、驳回原告孟玉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7.00元,原告孟玉平负担467.00元,被告张颖负担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赔偿款可汇至承德银行平泉县支行,收款单位平泉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也可直接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00元)。代理审判员  丁亚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左雅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