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蔡蔚与胡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蔚,胡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1921号原告蔡蔚,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仝太准,宿迁市宿城区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亮。委托代理人耿庆山。原告蔡蔚与被告胡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0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蔚及其委托代理人仝太准,被告胡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庆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蔚诉称:2015年2月2日18时许,原告驾驶苏N×××××号两轮摩托车沿沙集镇东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沙集镇东风村金鑫家具厂门口时,被胡亮驾驶的叉车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因此花费大量医药费。事故发生后原告报案,因被告车辆离开事故现场,造成现场破坏,睢宁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一份事故证明,因被告无证违规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致使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321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亮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此次事故是原告驾驶未提供年检车辆上道路行驶造成,且我的叉车是停在路边,原告自己撞上去的,后原告自己移动车辆,造成现场破坏,交警队无法认定责任。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8时许,原告蔡蔚驾驶苏N×××××号两轮摩托车沿睢宁县沙集镇东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沙集镇东风村金鑫家具厂门口时,与被告胡亮驾驶的叉车相撞,致蔡蔚受伤。该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因事故现场移动,车辆撞击痕迹不明确,各方当事人陈述不一,现场走访又无目击证人,无法查明事故成因,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蔡蔚被送往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共花费医药费47162.5元。伤情诊断为:左侧额颞顶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三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定期复查,门诊随诊。被告胡亮驾驶的叉车系胡亮所有,胡亮无驾驶叉车资格证。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原告11100元医药费。因双方对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321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事故证明、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入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睢宁县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因双方车辆均为机动车辆,在公安机关无法查明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双方应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胡亮按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应参照交强险条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叉车属特种作业车辆,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范围,即叉车无投保交强险的权利,若让其承担交强险赔偿的义务,有失公允,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医药费:原告主张35162.5元,其中被告垫付11100元医药费,票据在被告手中,结合双方手中的医药费票据及用药明细,本院综合认定原告所花费医药费为47162.5元。被告主张另有其垫付的1000元押金等,票据在原告手中,原告当庭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误工费:原告主张12408元(94元/天×132天),其按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年计算,有其提供的房产证、户口簿等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期限过长,本院酌定支持为12126元(94元/天×129天)。三、护理费:原告主张3948元(94元/天×42天),护理期限适当,但标准过高,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本院参照护工标准酌定支持为2520元(60元/天×42天)。四、营养费:原告主张720元(10元/天×72天),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营养期限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56元(18元/天×42天),标准适当,但住院天数计算有误,本院支持为702元(18元/天×39天)。六、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必然造成交通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七、维修费及评估费:原告主张950元,有其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八、保全费:原告主张220元,有保全费票据及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胡亮应赔偿原告蔡蔚各项损失21350元[(医药费47162.5元+误工费12126元+护理费2520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交通费500元+维修费及评估费950元+保全费220元)×50%-已付11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亮赔偿原告蔡蔚21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睢宁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帐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二、驳回原告蔡蔚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胡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宋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