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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玛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玛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女,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以玛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戚志强,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0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新ANW3**号小型轿车,沿玛纳斯县团结路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团凤楼十字路口处逆向占用车道与由南向北直行的吴某某驾驶的新BY0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婷婷拨打报警电话,民警将赵某查获。经鉴定赵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23毫克/100毫升。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在明知对方当事人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吴某某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车辆照片、返还物品凭证,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抽血照片,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酒后身体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仍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赵某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醉酒程度特别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吴婷婷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赵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自愿留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且无拒捕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陈宏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