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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康昌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509号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陵农商行)。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郝穴镇荆洪路215号。法定代表人桑茂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戈,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参与诉讼、撤诉、处置抵押财产及相关资产。委托代理人王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康昌兵,务农。原告江陵农商行诉被告康昌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陵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康昌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陵农商行诉称:2007年3月24日,被告康昌兵因生产开支需要向我行贷款9900元,月利率10.62‰,借款期限八个月。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被告康昌兵偿还借款本金9900元及利息9813元(从2007年10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按月利率10.62‰计算)。原告江陵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康昌兵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三: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2015年5月20日,经原告工作人员催收,被告康昌兵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被告康昌兵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一事属实,该款是本人帮朋友祝中宝所借,祝中宝已于借款到期前将该笔借款本息金额交给原告信贷员汤远于。因此本人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康昌兵对原告江陵农商行提交的三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4日,原告江陵农商行向被告康昌兵发放借款9900元,月利率为10.62‰。借款期限至2007年12月25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康昌兵仅支付了2007年10月30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还。2015年5月20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康昌兵催款,康昌兵在原告的贷款催收通知书签字。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900元,利息9672.7元(从2007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10.62‰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则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主张已将借款本金全部交给原告工作人员汤远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无收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被告仍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00元及利息9672.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昌兵偿还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900元、利息9672.7元(从2007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10.62‰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康昌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王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阳家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