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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马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85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流水镇三湾村*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投案被羁押,同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林安江,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焯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林安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害人吴某怀疑被告人马某在力思电子厂向老板打小报告而造成吴某等人被辞退。2015年4月6日22时许,吴某手持啤酒瓶走到东莞市东城区九头村贝力思电子厂宿舍201门口与马某争吵,后马用水果刀刺向吴,造成吴左边腹部和背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8日,马某自行到东城公安分局立新派出所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到案经过,调查函,接受证据清单,说明,证人李某甲、周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当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事后主动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马某表示谅解。辩护人并向法庭提交了收条、刑事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求情担保信等证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7月27日被害人吴某收到马某的赔偿款人民币共3万元,吴某及其监护人出具了谅解书,对马某表示谅解。该事实有收据、谅解书、协议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经查,鉴于被告人马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公诉机关的该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拘役刑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畅勤(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