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雄民初字第0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0591号原告何某。被告马某甲。原告何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马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女儿马某乙,现年14岁;儿子马某丙,现年11岁。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我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吵嘴、打架,被告好逸恶劳,全家生活靠我一人维持,我俩也曾协议离婚,因被告反悔未成。2015年4月3日,我俩又发生争吵,我离家出走,二人分居至今。我实在没法儿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了,为了解除双方的痛苦,故起诉与被告离婚;依法判决婚生女儿马某乙、儿子马某丙的抚养问题;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马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起诉不属实。我对家庭没有不闻不问,有时候是回家晚点,因我在外包活儿干,有些应酬是必须的,但不是每天这样。另外,为了给两个孩子一个完整家庭,我也不同意离婚。请法院判决不准我二人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4月3日,原被告又因琐事争吵,原告遂独自离家,回娘家居住,二人分居至今。期间,被告曾接叫原告两次,原告未随被告回家。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马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马某丙,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被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亦是夫妻生活的正常表现,只是二人沟通不够,加深了矛盾。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和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会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