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民三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行与被告张涛、孙百艳、周文超、刘芳、吴波、齐桂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行,张涛,孙百艳,周文超,刘芳,吴波,齐桂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三初字第2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行,注册号210124100000802,住所地辽宁省法库县河南街幢号407。法定代表人万志武,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志恒,男,住址辽宁省法库县。被告张涛,男,住址辽宁省法库县。被告孙百艳,女,,住址辽宁省法库县。被告周文超,男,住址辽宁省法库县。被告刘芳,女,住址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吴波,男,住址辽宁省法库县。被告齐桂梅,女,住址法库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法库支行)与被告张涛、孙百艳、周文超、刘芳、吴波、齐桂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天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法库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志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涛、孙百艳、周文超、刘芳、吴波、齐桂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法库支行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张涛、孙百艳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张涛、孙百艳放款20,000.00元。被告周文超、刘芳、吴波、齐桂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按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涛、孙百艳应于借款后第九个月开始偿还部分本金及相应利息,截止到2015年5月11日,被告张涛、孙百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涛、孙百艳给付拖欠的借款本金余额10,126.69元及利息649.74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吴波、齐桂梅、周文超、刘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涛未答辩。被告孙百艳未答辩。被告周文超未答辩。被告刘芳未答辩。被告吴波未答辩。被告齐桂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涛与被告孙百艳、被告周文超与被告刘芳、被告吴波与被告齐桂梅均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8日,被告张涛、孙百艳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告邮储银行法库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书编号为21017156114025225481。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张涛、孙百艳提供贷款2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2月起至2015年2月止,贷款利息为年利率15.30%;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8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同日被告张涛、孙百艳、周文超、刘芳、吴波、齐桂梅与原告邮储银行法库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编号210124213012326092。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联保期限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被告张涛、孙百艳放款20,000.00元。被告张涛、孙百艳收到原告放款后仅向原告给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张涛、孙百艳尚拖欠原告邮储银行法库支行借款本金10,126.69元及利息649.74元,至今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及放款通知单,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4、还款明细表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涛、孙百艳、周文超、刘芳、吴波、齐桂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即原告邮储银行法库支行与被告张涛、孙百艳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邮储银行法库支行与被告张涛、孙百艳、周文超、刘芳、吴波、齐桂梅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银行法库支行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张涛、孙百艳在收到放款后仅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期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被告张涛、孙百艳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邮储银行法库支行要求被告张涛、孙百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涛、孙百艳、周文超、刘芳、吴波、齐桂梅互为小额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应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担保期限内被告吴波、齐桂梅、周文超、刘芳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涛、孙百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行借款本金10,126.69元及截止2015年5月11日前的利息649.74元;二、被告张涛、孙百艳按照合同约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0,126.69元的利息、罚息(计息期间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5.30%计算,逾期还款部分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15.30%加收30%计算);三、被告吴波、齐桂梅、周文超、刘芳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张涛、孙百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天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许茹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