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陈敬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陈敬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19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2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1973-6。负责人余江,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青苗,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兆惠,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敬东,男,汉族,1968年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诉被告陈敬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兆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敬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诉称,2012年9月,陈敬东与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分账户支用单》,约定陈敬东向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借款75万元用于装修住房,借款期限120个月,即从2012年8月30日起至2022年8月30日止;陈敬东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陈敬东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陈敬东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行使担保权利。此后,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与陈敬东签订了《个人额度���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由陈敬东提供位于渝北区的房屋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陈敬东发放了75万元贷款。但陈敬东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月5日,尚欠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借款本金666694.03元,利息32886.74元,罚息2457.35元,陈敬东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陈敬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66694.03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月5日的利息32886.74元,罚息2457.35元;2、陈敬东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时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666694.03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32886.74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3、本案律师费27500元、受理费、公告费由陈敬东承担;4、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对陈敬东名下的位于渝北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敬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陈敬东与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向陈敬东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75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8月30日至2022年8月30日;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法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若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发生逾期,分账户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以该笔贷款所对应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约定为准;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各笔或单���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陈敬东以位于渝北区的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之后,双方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中约定借款金额75万元,借款期限120月,即2012年8月30日至2022年8月30日,约定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人首次将款项划入账户之日(即起息日)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以起息日为准,到期日相应顺延,���款利率为月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2012年9月29日,陈敬东与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陈敬东以其位于渝北区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0月9日,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陈敬东发放贷款75万元。但陈敬东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5日,陈敬东尚欠借款本金666694.03元,利息32886.74元,罚息2457.35元。另查明,2014年10月17日,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与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以下简称中豪事务所)签订了《律师代理工作任务书》,约定: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委托中豪事务所代理陈敬东等个贷纠纷案诉讼事宜,代理期限至2015年8月17日。合同���订后,中豪事务所进行了代理活动,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向中豪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275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律师代理工作任务书》、客户专用回单、律师费和公告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敬东与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在按约向陈敬东发放了借款后,陈敬东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陈敬东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支付律师费。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对陈敬东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陈敬东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敬东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66694.03元,截至2015年1月5日的利息32886.74元,罚息2457.35元。并自2015年1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666694.03元为基数,按照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收罚息,以未偿还的利息32886.74元为基数,按照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复利;二、被告陈敬东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支付律师费27500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对被告陈敬东名下的位于渝北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9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395元,由被告陈敬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敏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