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泗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民初字第264号原告:叶某甲。被告:骆某甲。原告叶某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骆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年××月××日,经人介绍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二子,取名叶某乙、骆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和,长期分居达四年之久,感情破裂。期间,原告曾多次找人说和,但均不起作用。2014年12月10日开庭判定无果,故再次诉请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叶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骆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孩子尚小,不同意离婚,每人都有自己的性格脾气。双方分居是在生育孩子前,生育孩子后某和而分居。双方有分开睡,但有时还是在一起的,不认可原告诉称的“因双方性格不和,长期分居达四年之久”。如果双方离婚,要求由被告抚养两个孩子,原告承担大儿子叶某乙的抚养费每月5000元,被告承担小儿子骆某乙的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证明双方的婚姻情况。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乙、骆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叶某乙现随被告在杭州生活,骆某乙在四川生活,原告常年在湖北工作。2014年11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2月11日,本院视情况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常年在湖北工作,被告在则往返于四川、湖北、浙江,抚养孩子。双方虽产生矛盾,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长达四年时间,且双方在庭审中所陈述的夫妻矛盾,也属于夫妻共同生活中所常见,原因主要是双方对生活的理解、性格脾气差异以及生活工作压力特别是双方聚少离多而缺乏沟通和相互理解所致,对夫妻感情没有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上述夫妻矛盾,本院认为均可以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以克服,双方目前的矛盾没有达到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的程度。尽管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但被告维系夫妻关系的思想坚定。故此,只要原、被告进一步加强沟通,增进理解、信任,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尽快团聚,原、被告是有和好可能的。综合分析原、被告婚前感情之基础、婚后生活之历程、夫妻矛盾之现状,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叶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叶某甲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俞建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