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人民政府与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人民政府,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162号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人民政府,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杨日健,镇长。委托代理人骆少文,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玉良,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彭玉成。委托代理人戴振军,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圩镇政府)诉被告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生港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圩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曾玉良、骆少文、被告新生港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振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新圩镇政府法定代表人杨日健、被告新生港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玉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圩镇政府诉称,被告新生港源公司因资金问题无法正常生产经营,2015年春节放假前出现拖欠工人工资情况。春节放假期满后工人返厂但被告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无法正常复工开展生产,并拒不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导致持续出现大量工人讨薪的群体性事件发生。为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避免事态进一步激化,根据《广东省劳动保障厅关于积极稳妥处理当前企业经营者逃匿欠薪垫付问题意见》[粤府办明电(2009)20号]、《广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总工会企业联合会关于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意见》等相关规定,原告为被告垫付了三笔本应由被告支付的工人工资,分别为:2015年4月2日垫付952057元、2015年4月3日垫付2278064元、2015年4月7日垫付40242元,合计为3270363元。另,原告为被告垫付了三笔本应由被告支付的工人伙食补贴,分别为:2015年3月20日垫付65200元、2015年3月25日垫付66200元、2015年3月30日垫付67900元,合计为199300元。上述垫付工资和伙食补贴款项合共为3469663元。对前述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款项被告均予以确认并承诺在2015年4月20日前还清给原告,逾期则在法院依法处置其资产所得款项中优先偿还。此外,因被告拖欠工人工资的行为还造成原告的其他损失,包括原告在处置上述维稳事件支出的维稳人员和被告员工餐费111632元、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发生的担保费80000元、开锁费2370元(合计为194002元),以及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78910元。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垫付的上述工人工资等的法定义务人是被告,但由于被告违反规定拒不支付,导致原告基于社会和谐稳定需要被迫为被告进行垫付。原告无契约约定为被告垫付所欠工人工资的义务,但因行使社会管理职能的需要,为被告垫付了所欠工人工资,是无因管理,且被告因此获益。原告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的行为与被告获益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原告垫付后根据工人的确认因垫付形成的债权已转移给了原告享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等款项。另,原告认为原告垫付的是工人工资,且垫付的资金来源于财政资金,虽然本案提起诉讼的主体是原告,但该笔债权的性质仍然是工人工资,原告债权应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5点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3270363元、工人伙食补贴199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即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计至付清之日止];二、确认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3270363元、工人伙食补贴199300元及利息在被告的财产处置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餐费、担保费、开锁费等损失合计194002元;四、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78910元;五、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新圩镇政府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诉讼请求第四项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78910元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50000元。原告新圩镇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新圩镇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新生港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4、2015年4月2日新生港源公司申请新圩镇政府垫付工人工资等款项的确认书及新圩镇政府垫付新生港源公司拖欠工资签领表、2015年4月3日新生港源公司申请新圩镇政府垫付工人工资等款项的确认书及新圩镇政府垫付新生港源公司拖欠工资签领表;5、2015年4月16日新圩镇政府垫付新生港源公司工人工资证明书及4月7日、4月16日新圩镇政府垫付新生港源公司拖欠工资签领表;6、2015年3月20日新圩镇政府垫付新生港源公司工人伙食补贴的证明书及3月20日至3月24日新生港源鞋厂员工生活费现金签名表;7、2015年3月25日新圩镇政府垫付新生港源公司工人伙食补贴的证明书及3月25日至3月29日新生港源鞋厂员工生活费现金签名表;8、2015年3月30日新圩镇政府垫付新生港源公司工人伙食补贴的证明书及3月30日至4月3日新生港源鞋厂员工生活费现金签名表;9、新生港源公司造成新圩镇政府相关损失的证明书、餐费发票、开锁换锁费用发票;10、担保费发票、诉讼保全担保合同;11、请求垫付工人工资等的紧急申请、请求垫付工人工资的紧急申请;12、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被告新生港源公司辩称,一、被告对原告垫付工人工资、工人伙食补贴费用的数额予以确认;二、被告认为原告要求从被告的财产处置中享有优先受偿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被告支出维稳餐费,没有法律依据,且证据不足;四、被告对原告要求担保费、开锁费的损失予以认可;五、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新生港源公司对其辩称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新生港源公司对原告新圩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即原告新圩镇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新生港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2015年4月2日新生港源公司申请新圩镇政府垫付工人工资等款项的确认书及新圩镇政府垫付新生港源公司拖欠工资签领表、2015年4月3日新生港源公司申请新圩镇政府垫付工人工资等款项的确认书及新圩镇政府垫付新生港源公司拖欠工资签领表、2015年4月16日新圩镇政府垫付新生港源公司工人工资证明书及4月7日、4月16日新圩镇政府垫付新生港源公司拖欠工资签领表、2015年3月20日新圩镇政府垫付新生港源公司工人伙食补贴的证明书及3月20日至3月24日新生港源鞋厂员工生活费现金签名表、2015年3月25日新圩镇政府垫付新生港源公司工人伙食补贴的证明书及3月25日至3月29日新生港源鞋厂员工生活费现金签名表、2015年3月30日新圩镇政府垫付新生港源公司工人伙食补贴的证明书及3月30日至4月3日新生港源鞋厂员工生活费现金签名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9即新生港源公司造成新圩镇政府相关损失的证明书、餐费发票、开锁换锁费用发票中的新圩派出所、劳动所、司法所联合出具的新生港源公司造成新圩镇政府相关损失的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本案原告在处理被告公司工人工资等事宜过程中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本案原告提供相关证据,由人民法院确认,而上述部门没有证明资格。对餐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不能证明该发票与本案的关系,也不能证明什么人吃饭、多少人吃饭及餐费标准。且原告是在履行自身职责所产生的餐费,不管是原告自身还是所谓的受益人,都没有义务支付国家公务人员在工作中的餐饮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是违法的。对开锁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10、证据11即担保费发票、诉讼保全担保合同、请求垫付工人工资等的紧急申请、请求垫付工人工资的紧急申请无异议。对证据12即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的真实性认可,被告认为该律师费不应予以支持。因为原告为处理本案,有司法所、劳动所、派出所处理,上述部门都是专业的部门,不需要聘请律师。即使原告为此支付了相关律师费,也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被告承担,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在起诉时要求支付律师费是178910元,代理合同签订时间是7月15日,费用支付时间是7月16日,可见律师并没有为原告前期提供服务,因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并不在被告应支付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起,被告新生港源公司因经营不善停产歇业,并逐月拖欠公司员工工资。2015年3月16日,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惠阳人社监改令字(2015)第C6号],该指令书主要内容:新生港源公司在工资支付方面违反国家、省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存在以下问题:拖欠全厂员工2015年1月份工资。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下达指令如下:足额支付全厂员工2015年1月份工资。2015年3月17日,被告新生港源公司向原告新圩镇政府作出《请求垫付工人工资等的紧急申请》,该申请书主要内容:由于受国际国内大环境等不利因素影响,新生港源公司订单减少面临生产经营困难,生产销售出现回落,公司的经营进一步恶化,现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出现拖欠工人工资等。由于公司经营问题恶化,员工春节放假期满后无法正常复工开展生产,停产已成定局。现新生港源公司事实上已停产,新生港源公司已无能力解决拖欠工人工资,也无法继续履行与工人的劳动合同,必将导致大量工人讨薪的群体性事件。为维护社会和谐,避免进一步激化,稳定员工情绪,新生港源公司约需要20000000元资金方能解决工人问题,现申请新圩镇政府解决并垫付上述款项。为确保新圩镇政府垫付资金安全,新生港源公司同意依法处置新生港源公司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给新圩镇政府,并愿意配合新圩镇政府今后为收回该笔垫付款项所采取的一切措施,包括提起诉讼、申请法院保全新生港源公司全部等措施均无异议。2015年4月1日,被告新生港源公司向原告新圩镇政府作出《请求垫付工人工资的紧急申请》,该申请书主要内容:新生港源公司因生产经营出现困难,拖欠工人工资,引致员工采取了一些过激的手段追索讨薪,进行堵塞厂门、集体上门等重大群体性事件。在2015年3月17日新生港源公司曾向新圩镇政府提出《请求垫付工人工资等的紧急申请》,现已到实际发放工资阶段。故新生港源公司向新圩镇政府申请约3500000元资金(具体以实际发放为准)垫付工人工资。对于该垫付资金,新生港源公司承诺在2014年4月20日还清给新圩镇政府。如果逾期未能偿还的,新生港源公司愿意从法院依法处置公司资产所得款项中优先清偿,愿意配合新圩镇政府今后为收回该笔垫付款项所采取的一切合法措施。原告新圩镇政府根据被告新生港源公司的上述申请,为平息因拖欠工人工资引起的群体性事件,由原告新圩镇政府为被告新生港源公司垫付工资。2015年4月2日,被告新生港源公司作出《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申请新圩镇人民政府垫付工人工资等款项的确认书》,该确认书主要内容:兹新生港源公司确认,新圩镇政府根据新生港源公司的申请,现已为新生港源公司垫付了员工工资952057元。对于该垫付资金,新生港源公司承诺在2015年4月20日前还清给贵府。如果逾期未能偿还的,新生港源公司同意从法院依法处置公司资产所得款项中优先清偿,愿意配合贵府今后为收回该笔垫付款项所采取的一切合法措施。同年4月3日,被告新生港源公司作出《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申请新圩镇人民政府垫付工人工资等款项的确认书》,该确认书主要内容:兹新生港源公司确认,新圩镇政府根据新生港源公司的申请,现已为新生港源公司垫付了员工工资2278064元。同年4月16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新圩派出所、惠州市惠阳区司法局新圩司法所、惠州市惠阳区新圩劳动保障监察中队作出《新圩镇人民政府垫付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工人工资证明书》,该证明书主要内容:新生港源公司出现生产经营困难,拖欠工人工资,引致员工采取了一些过激的手段追索欠薪,进行堵塞厂门、集体上访等重大群体性事件。新圩镇政府于2015年4月7日为新生港源公司垫付了员工工资36401元、4月16日垫付了员工工资3841元,该工资已在新生港源公司办公室发放,附表员工签名属实。同年3月20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新圩派出所、惠州市惠阳区司法局新圩司法所、惠州市惠阳区新圩劳动保障监察中队作出《新圩镇人民政府垫付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工人伙食补贴的证明书》,该证明书主要内容:新圩镇政府于2015年3月20日为新生港源公司垫付了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4日员工伙食补贴(生活费)65200元。同年3月25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新圩派出所、惠州市惠阳区司法局新圩司法所、惠州市惠阳区新圩劳动保障监察中队作出《新圩镇人民政府垫付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工人伙食补贴的证明书》,该证明书主要内容:新圩镇政府于2015年3月25日为新生港源公司垫付了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9日员工伙食补贴(生活费)66200元。同年3月30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新圩派出所、惠州市惠阳区司法局新圩司法所、惠州市惠阳区新圩劳动保障监察中队作出《新圩镇人民政府垫付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工人伙食补贴的证明书》,该证明书主要内容:新圩镇政府于2015年3月25日为新生港源公司垫付了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3日员工伙食补贴(生活费)67900元。同年4月30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新圩派出所、惠州市惠阳区司法局新圩司法所、惠州市惠阳区新圩劳动保障监察中队作出《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造成新圩镇人民政府相关损失的证明书》,该证明书主要内容:新生港源公司出现生产经营困难,拖欠工人工资,引致员工采取了一些过激的手段追索欠薪,进行堵塞厂门、集体上访等重大群体性事件。在多次维稳事件中,新圩镇政府已支出了维稳现场工人、维稳人员的餐费为111632元。另,新圩镇政府还支出了厂区开锁换锁费用为2370元。以上造成新圩镇政府损失合计114002元。经核算,原告代被告垫付了工资3270363元;原告在被告停产期间代被告新生港源公司支付员工伙食费199300元。同时,原告为处理本案支付被告公司员工、维稳工作人员餐费111632元、厂区开锁换锁费用2370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新圩镇政府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新圩镇政府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的申请,由担保人广东展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提供担保。原告新圩镇政府于2015年3月19日向广东展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80000元。又查明,2015年7月15日,原告新圩镇政府与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因被告新生港源公司出现严重经营困难和停产,拖欠工人劳动报酬及因此引发的相关法律事务需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提供专项法律服务;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提供专项法律服务工作范围为(一)非诉讼法律服务、(二)诉讼法律服务;原告新圩镇政府应向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150000元。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内容显示,原告已于2015年7月16日向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律师费用合计1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无因管理纠纷,原告新圩镇政府在被告新生港源公司停产经营期间,为被告垫付了工资3270363元、工人伙食补贴199300元,合计3469663元。上述费用有被告新生港源公司作出的《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申请新圩镇人民政府垫付工人工资等款项的确认书》、工资发放明细表、《新圩镇政府垫付新生港源公司工人伙食补贴的证明书》、员工生活费现金签名表等为凭,且被告在庭审中对上述工资、工人伙食补贴的数额予以确认,亦认可被告在正常生产经营期间向员工提供食宿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代被告垫付上述费用的事实及金额予以认定。至于利息的问题,应当以3469663元为本金按被告承诺逾期清偿次日起即2015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即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是否对被告的财产处置所得价款中享有上述款项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者工资、伙食补贴等费用是劳动者维持自身及家庭成员生存的需要,事关劳动者及社会公众共同和普遍的生存权问题。原告新圩镇政府为被告新生港源公司垫付工人工资、伙食补贴而产生的无因管理之债,虽不直接等同于工人工资债权,但该债权亦是因原告新圩镇政府在没有垫付工资、伙食补贴等工资福利的法律义务的前提下,基于保障工人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的公共利益而产生,故该债权性质类同工人工资债权,新圩镇政府在垫付工资、伙食补贴等工资福利之后取代工人的债权人地位,应当在不对抗法定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权利人的前提下对被告的财产处置所得价款取得优先受偿的权利,以鼓励维护社会公益之合法行为,彰显实质公平正义。关于维稳现场工人、维稳人员餐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新生港源公司在员工春节假期期满返厂后即自2015年3月起,无法复工生产,处于停产歇业状态,但因被告未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及时遣散员工,并且拖欠员工工资,致使员工大量滞留被告厂区。同时,被告新生港源公司因停产歇业亦未能如其正常生产经营期间向员工提供伙食。因此,原告在被告新生港源公司停产歇业前期、以现金形式代发员工伙食补助之前,原告为维持厂区内员工的正常生活,保障工人基本生活,防止引发群体性事件,减少被告损失维护被告利益,支出被告公司员工、维稳工作人员餐费111632元。上述费用是原告为了保障被告员工正常生活、避免群体性事件确保厂区安全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且符合已经发生的各种费用的客观事实,应由被告向原告清偿。关于担保费用、厂区开锁换锁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垫付工人工资等费用,并表示同意原告因垫付工人工资采取诉讼、申请财产保全等措施。原告因申请诉前保全支出担保费80000元。同时,原告为看守保管好被告厂区内被告所有的机器设备等财产及便于采取保全措施,支出厂区开锁换锁费用2370元。上述费用,有相关担保费、开锁换锁费用发票为凭,且被告亦予以认可,应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前提下为被告实施了管理行为,排除了原告管理行为的侵权性,原告的管理行为,不仅可以避免被告的利益遭受损失,同时可以使社会整体利益免受损失,为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形成权利义务的对等,本院考虑原告的无因管理行为的性质及产生的良好效果,对于原告为实施该无因管理行为所支付的符合《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律师费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法律服务合同签订时间及律师费支付时间的抗辩。本院认为,虽原告新圩镇政府于2015年7月15日方与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于2015年7月16日支付法律服务律师费用,但原告因被告垫付工人工资等费用的申请引发的相关法律事务实际已由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提供专项法律服务,包括接受原告的咨询并提出意见等非诉讼法律服务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提起诉讼等诉讼法律服务,且原告亦已实际支付律师费15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人民政府垫付的劳动报酬3270363元、工人伙食补贴199300元,合计3469663元及利息(利息以346966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即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5年4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人民政府对上述垫付的款项3469663元在不对抗法定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权利人的前提下对被告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的财产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2、被告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人民政府支付的餐费111632元。3、被告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人民政府支付的担保费80000元。4、被告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人民政府支付的开锁换锁费用2370元。5、被告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人民政府支付的律师费15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309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42309元,由被告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伟雄审判员 黄振声审判员 邹思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谢晓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