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商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朱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00335号原告朱振。委托代理人陈刚,泗阳县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路(新天地商业广场四号楼)。负责人彭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彬,该公司员工。原告朱振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伟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振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振诉称:2013年7月5日,原告驾驶的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在湖南省宜章县××路省道××线由西向东××中与××××××9两轮摩托车的陈军雄发生相撞,造成陈军雄受伤。原告代为垫付了朱振的医疗费、护理费合计46906.10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返还垫付款,但被告只同意返还部分垫付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通事故垫付款46906.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宜民一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1份。2.(2015)郴民三终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1份。3.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1份。4.领款凭单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和护理费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属实,共计46906.1元,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12时许,案外人陈军雄驾驶湘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宜章县玉溪镇××路省道××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148KM+500M处时因占道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发生相撞,造成案外人陈军雄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外人陈军雄受伤后被送至宜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势为:一、重性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侧颞顶叶脑挫裂伤;2、左侧颞项骨凹陷粉碎性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顶叶脑挫伤;5、头皮血肿;6、左侧颞顶部硬膜血肿);二、肩部、膝部及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三、左环指、小指碾挫伤;四、颜面部、胸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住院期间,原告为案外人陈军雄安排了专人护理。原告住院治疗103天,花费医疗费58206.10元,护理费8700元,共计66906.10元,其中原告为案外人陈军雄垫付46906.10元,被告垫付20000元。2013年10月18日宜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F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陈军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占道行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一定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宜章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23日做出湖南正宏中心【2014】鉴字第449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认定案外人陈军雄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案外人陈军雄因意外导致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8206.10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护理费8700元,误工费42917.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依据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约定应当赔偿案外人陈军雄各项损失共计136327.83元,因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46906.10元;被告已垫付20000元;故(2014)宜民一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案外人陈军雄各项损失共计69421.73元。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N×××××挂车登记在案外人泗阳金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案外人泗阳金通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为苏N×××××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其中两份商业三责险均为不计免赔率的保险。原告为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N×××××挂车的实际营运人,原告与案外人泗阳金通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2013年11月5日,原告为案外人陈军雄垫付医疗费38206.10元,后原告又赔偿案外人陈军雄护理费8700元,以上合计46906.10元。原告依据案外人泗阳金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合同要求被告支付46906.10元保险理赔款未果,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案外人泗阳金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额特约险,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涉案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与案外人泗阳金通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作为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N×××××挂车的实际营运人,涉案保险合同相应的权利义务亦应当由原告享有承担,故原告有权依据涉案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在赔偿案外人陈军雄46906.10元后,即有权向被告要求赔偿46906.10元保险金。被告主张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项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振46906.10元保险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元,减半收取4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3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代理审判员 何伟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