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阿娜尔诉被告梁铁林、梁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娜尔,梁铁林,梁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937号原告阿娜尔,女,1984年11月23日出生,蒙古族,霍林郭勒市结核病防治中心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梁铁林,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梁源,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阿娜尔诉被告梁铁林、梁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6月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淑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娜尔到庭参加诉讼,梁铁林、梁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娜尔诉称,2012年12月29日梁铁林向阿娜尔借款118400万元,并为阿娜尔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枚,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约定滞纳金每天为3‰,梁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阿娜尔多次索要,梁铁林及梁源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请求判决梁铁林及梁源给付借款118400元,及滞纳金117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铁林、梁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梁铁林向阿娜尔借款118400万元,并为阿娜尔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枚,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约定滞纳金每天为3‰,梁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阿娜尔多次索要,梁铁林及梁源至今未付。原告阿娜尔向本院提举了借款合同及借据各枚(原件),阿娜尔提举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阿娜尔已依约向梁铁林提供了借款,梁铁林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其怠于履行约定还款义务,故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阿娜尔请求梁铁林给付滞纳金11722元,经核算违约金过高,应适当调整,但最高不得超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滞纳金,滞纳金应为3078元[(118400元×1.3个月×5‰×4倍),(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2日)],因阿娜尔诉请滞纳金11722元超出法定限额,故本院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阿娜尔要求梁源在担保期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梁源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规定,且为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阿娜尔主张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铁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阿娜尔借款118400元,给付滞纳金3078元,合计121478元;二、被告梁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阿娜尔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4元,减半收取14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铁林、梁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淑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慧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