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1448张某与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448号原告张某。被告甄某。原告张某与被告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俊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无感情基础。婚后彼此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并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40000元。被告甄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6个月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40000元。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2015年5月14日因感情不和,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被告的户口及责任田现在娘家。审理中,被告之父甄林海同意原告与被告离婚,同意返还原告40000元彩礼款。审理中,经本院对原告做和好工作无效。以上情况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且自2015年5月14日因感情不和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方同意返还原告40000元彩礼款,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甄某离婚。二、被告甄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俊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骆彦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