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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00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高素云与胡志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素云,胡志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0601号原告高素云。委托代理人孔繁荣。被告胡志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胡进。原告高素云诉被告胡志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高素云诉请要求两被告赔偿111238.9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2014年11月17日9时许,被告胡志鹏在淮安市天淮钢管厂内驾驶赣G×××××广本风范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在厂区内的一定丁字路口与驾驶电动车由西向南转弯行驶的高素云发生碰撞,致高素云受伤,所骑电动车受损。淮安市清浦分局城南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作出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二、事故后果: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13日,原告在淮安第一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诊断:L1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外伤。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定期复查,每月至少1次,休息3个月等。2015年2月26日,原告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摄片复查。2015年4月15日,经淮安市楚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高度已达一椎体高度的三分之一)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被鉴定人高素云的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包括住院期间)。被鉴定人高素云伤后的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1人、出院后为1人。三、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因不能认定事故责任,故由机动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由被告胡志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四、医疗费。原告住院及门诊复查,共发生医疗费9223.75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20元(20元/天×26天)。六、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营养期限的意见,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080元(18元/天×60天)。七、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期限的意见及本市护工收入标准,本院认定护理费为4800元(80元/天×60天)。八、误工费。原告于2013年6月在城镇购房,庭审中,原告提供淮安市清浦区随和大酒店出具的证明,主张其事发前以在该酒店从事配菜员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本起事故后未在上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表异议。经庭后核实,原告确实在该酒店工作,月工资每月平均2800元。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期限的意见及原告收入状况,认定误工费为11200元(2800元/月/30天×120天)九、交通费。原告在住院及治疗复诊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但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十、残疾赔偿金73387.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原告父母系农民,无其他收入来源,母亲陈玉华1933年10月15日生。父亲高如更1933年3月15日生,共生育5名子女,经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695.2元(23476*5/5*0.1*2)。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十二、鉴定检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计算,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808元。十三、车辆损失。原告主张300元,并提供收据1张,但该收据上并未加盖印章,也非正规票据,证据上存在瑕疵,本院对此酌情认定200元。十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杨丽丽,事发时该车由被告胡志鹏使用,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追加杨丽丽为本案被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损失合计为107518.95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3887.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超出部分3631.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被告胡志鹏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胡志鹏已支付原告7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从支付原告的理赔款项中支付7000元给被告胡志鹏,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100518.95元(103887.2元+3631.75元-7000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素云1005**.9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胡志鹏7000元。三、驳回原告高素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856元,由原告高素云负担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8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张 天审 判 员  程 军人民陪审员  沈斌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永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