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刑二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曾交交、曾小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交交,曾小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刑二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交交,男,1990年3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6月18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曾小波,男,1982年1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8月14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交交、曾小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2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交交、曾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曾交交、曾小波入户盗窃了曾某某家人民币1500元和白色步步高手机一台、西铁城手机一块、情侣表一对。经鉴定,被盗白色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504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曾交交、曾小波的供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结构图及现场照片,物价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户籍查询资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交交、曾小波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建议对被告人曾交交、曾小波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交交、曾小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曾交交、曾小波二人因无钱吸毒,于是来到耒阳市白云路底子湾。被告人曾交交敲曾某某家门,见无人应答,就叫被告人曾小波望风,被告人曾交交用购买的开锁工具打开门后,二人先后入户,盗窃了曾二黑家中人民币1500元和白色步步高手机一台、西铁城手机一块、情侣表一对。经鉴定,被盗白色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504元。案发后,被盗的一块西铁城手表及一台步步高手机已追回返还被害人。被告人曾交交亲属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对被告人曾交交的谅解。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均认罪。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曾交交、曾小波的供述,证实入户盗窃的时间、地点、盗窃过程。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家被盗情况。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结构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盗窃现场情况。物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实被盗的一块西铁城手表及一台步步高手机已追回返还被害人。6、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曾交交亲属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对被告人曾交交的谅解。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前科情况。8、户籍查询资料,证实二被告人基本情况。抓获及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的。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交交、曾小波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交交、曾小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交交、曾小波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曾交交、曾小波曾经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犯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交交、曾小波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曾交交、曾小波予以从重处罚。耒阳市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俩被告人为吸毒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交交、曾小波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交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被告人曾小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被告人曾交交、曾小波盗窃被害人曾某某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情侣手表一对,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曾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史葵光代理审判员 刘宝钧人民陪审员 严 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资 欢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