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静坡与胡要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坡,胡要彬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215号原告刘静坡,又名刘靖坡,农民。委托代理人韩雪风,农民。被告胡要彬,农民。原告刘静坡诉被告胡要彬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江斌、人民陪审员樊晓宁参加评议,书记员张超强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坡的委托代理人韩雪风、被告胡要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份左右,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邯郸和肥乡建筑工地干活,数月后工地工程完工。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5500元一直未付。2014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讨要工资时,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款证明,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但被告在支付1000元后剩余欠款一直未付。请求被告给付欠款4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欠款证明二份,主要内容“证明肥乡工地欠款刘靖坡4000元胡要彬2014年1月24日”、“证明邯郸工地欠刘靖坡1500元2014年1月24日胡要彬7月1号支1000元”。用以证明被告共计欠款5500元,除已经支付的1000元外,尚欠4500元未付。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在张广和被告共同承包的工地干活。被告和张广分别负责找的干活人发工资,二人掌握的工资款数额相同。被告将自己掌握的工人工资发放完毕,虽然欠条是被告写的,但工资款在张广手里,张广领取的工资款应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提交了欠款证明一份,主要内容“证明欠工人工资生杰3000元海强1800元杨素1600元张广2015.2.18”。用以证明是被告和张广合伙承包的工程。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法庭经质证、认证,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6月份左右,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建筑工地干活,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给原告书写了两份欠款证明,共计欠原告工资5500元,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在2014年7月1日支付了1000元,下欠原告450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自己给原告书写欠款证明并部分履行了付款义务,说明被告对原告所负债务的认可。被告辩称“张广和被告共同承包工地,被告和张广分别负责找的干活人发放工资,二人分别掌握工资款数额相同,张广领取的工资款应给原告”。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所举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要彬向原告刘靖坡支付劳动报酬4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要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杰审 判 员 赵江斌人民陪审员 樊晓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超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