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立民申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东莞市乐润五金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与江门市维科电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东莞市乐润五金电子制品有限公司,江门市维科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安滔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民申字第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乐润五金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田光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亚非,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门市维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法定代表人:林石允,总经理。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安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屈建虎。再审申请人东莞市乐润五金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下称乐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门市维科电子有限公司(下称维科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安滔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安滔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乐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虽然认定乐润公司受让债权在前,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下称狮子山区法院)保全安滔公司债权在后,但仍认为乐润公司已经受让的债权还是安滔公司的债权,并被狮子山区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二审法院显然将两次债权的变动逻辑颠倒、混为一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债权转让后,安滔公司与维科公司的债权就已经消灭,取而代之的是乐润公司成为维科公司新的债权人。既然债权转让在前,人民法院保全安滔公司的债权时,实际上安滔公司已无债权可供保全了,不应该保全乐润公司的债权。(二)尽管二审法院认为狮子山区法院作出的保全措施与事实不符,但却以不能直接裁定解除该保全措施为由,认为在保全有效期限内,乐润公司不能就受让债权向维科公司提起给付之诉,实属牵强,缺乏逻辑关联性。本案是基于债权的金钱给付之诉,是否具有民事诉讼法中的可诉性,首先,从给付条件来看,只要乐润公司受让债权成立生效,那么乐润公司就依法有权向维科公司主张有关债务的支付;其次,从债务履行性质来看,无论是否存在法院对安滔公司债权的保全,维科公司向乐润公司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行为,都不会受到任何外力条件的限制;再次,从狮子山区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来看,保全对象特指安滔公司的虚拟债权,即使还有其他债权,也不能因此妨碍安滔公司的其他任何债权人向维科公司主张债务支付的权利,更不能以此为由允许维科公司拖延支付其他债权人的债权。而乐润公司在合法受让债权后,已成为维科公司的债权人之一。(三)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乐润公司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乐润公司依法受让债权后,因维科公司逾期未履行债务支付义务,乐润公司早在2013年7月18日曾委托律师发函催收到期货款债权,而此时,维科公司显然还没有收到任何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未被采取任何保全措施。由于维科公司无故拒绝履行支付义务,乐润公司才提起本案诉讼。乐润公司提交的证据充分,所主张的事实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均予以确认,诉讼行为亦未过法定诉讼时效,完全符合起诉受理条件,二审法院却适用上述错误条款裁定驳回乐润公司的起诉,这让乐润公司在司法维权的道路上白白折腾了一年多又回到原点,同时也大大浪费了司法资源,有违法律初衷。(四)二审法院一方面驳回乐润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付之诉,另一方面却引导乐润公司走保全复议申请程序,实属本末倒置,也大大增加了乐润公司维权的诉累。此外,狮子山区法院采取的仅是诉讼财产保全措施,而不是强制执行措施,故维科公司的代理人在二审庭审时引用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诉讼案件受理与审理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的规定不成立,应不予适用;且根据该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即便将涉案债权作为争议财产,乐润公司基于该债权提起的诉讼,也显然在狮子山区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前,本案已经一、二审法院立案审理,依法无需驳回起诉。相反,若乐润公司在诉讼期间请求狮子山区法院中止或暂缓执行的,应得到支持,并依据本案的诉讼判决结果,裁定是否撤销或解除保全措施。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起诉,损害了乐润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裁定;2.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维科公司的上诉,即判决维科公司向乐润公司支付货款债权532055.19元及一审判决确定支付的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维科公司承担。维科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裁定正确。在乐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狮子山区法院因案外人铜陵浩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安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维科公司发出(2013)狮执字第00348号协助执行通知,冻结安滔公司所有的债权,期限为两年。虽然当时该案件处于审判阶段,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财产保全的行为属于执行行为,故本案适用关于执行异议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诉讼案件受理与审理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乐润公司应向狮子山区法院提起书面异议或者诉讼,而不是向其他人民法院起诉来规避狮子山区法院的审查。(二)乐润公司已依据相关规定向狮子山区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和执行异议之诉,同时又提起本案再审申请,明显是滥用诉权,其不能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多个法院提出相同的诉求,故乐润公司申请再审无事实依据。(三)维科公司未在2013年7月13日收到安滔公司寄送的《债权转让通知》及《协议书》,一、二审法院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由于维科公司未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及《协议书》,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对维科公司显然不发生法律效力。(四)乐润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诸多瑕疵。综上,请求驳回乐润公司的再审申请。经查,乐润公司向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诉称:安滔公司因不能履行支付尚欠乐润公司已到期货款714291.67元,于2012年6月26日与乐润公司签订有关债权转让协议书,同意将其对维科公司享有的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应收未收货款债权共计532294.44元全部转让给乐润公司。安滔公司已于2013年7月13日将该债权转让及维科公司如逾期不向债权受让方履行相关支付义务视为违约的责任后果等内容,以书面的《债权转让通知》一并通知维科公司,故上述债权转让已于同日对维科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根据安滔公司提供的其与维科公司之间系列《对账单》等显示,维科公司货款支付期限为月结60天,故安滔公司转让维科公司的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的上述货款债权532294.44元,已全部到期且逾期支付。然而,自债权转让对维科公司发生效力后,经乐润公司多次向维科公司催收,维科公司均无故拒绝且至今未履行任何支付。后安滔公司与维科公司最后一次对账时,维科公司要求减去293.25元的退货款。诉请判令:1.维科公司向乐润公司支付拖欠货款532055.19元及全部货款逾期利息(其中,以341808.24元为本金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算,以190486.20元为本金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算,逾期利息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债权本金付时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维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乐润公司与安滔公司有买卖业务来往,乐润公司向安滔公司提供金属产品。安滔公司从2012年8月开始拖欠乐润公司的货款,共计714291.67元。2013年6月26日,乐润公司与安滔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如下:鉴于安滔公司尚欠乐润公司货款共计714291.67元,同时安滔公司提出其享有维科公司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货款债权共计532294.44元,安滔公司同意将其对维科公司的上述债权转由乐润公司直接享有和主张,即维科公司应直接向乐润公司支付所有尚欠安滔公司的货款,同时安滔公司应给予一切必要的配合。自本协议签订后,安滔公司在尚未付清乐润公司货款前,不得自行收取或委托他人收取其对维科公司债权,也不得将该债权再行转让给任何第三方。此外,乐润公司对维科公司主张债权的任何措施并不能免除安滔公司应当支付乐润公司上述全部拖欠货款的义务,该义务应直至乐润公司上述货款实际全部收回为止。安滔公司应当尽快偿还所有拖欠的货款,同时乐润公司有权采取一切合法途径向安滔公司追偿相关债务及损失赔偿。该《协议书》有附件一,为安滔公司与维科公司之间的对账单。《协议书》签订后,安滔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寄出《债权转让通知》,2013年7月13日送达维科公司。另查明:维科公司与安滔公司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双方约定维科公司向安滔公司订购PCB板,双方有签订订购单。2013年6月,维科公司与安滔公司对账确认维科公司尚欠安滔公司货款632294.44元,维科公司回复称需减去293.25元的退货款,乐润公司予以确认,对账后维科公司支付安滔公司100000元货款。维科公司尚欠安滔公司532055.19元。狮子山区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维科公司协助冻结安滔公司在维科公司的债权。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江蓬法民二初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维科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乐润公司货款532055.19元及利息(其中341808.24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190486.20元从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维科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虽然转让涉案债权的通知书于2013年7月13日送至维科公司,但狮子山区法院于同年7月19日对涉案债权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将该债权予以冻结,且冻结的期限为两年,即从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8条的规定,狮子山区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未作出解除查封冻结措施前,乐润公司无权要求维科公司在上述财产保全期限内处分该债权,即乐润公司不能在诉讼保全期间就涉案债权一事向维科公司提起给付之诉。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乐润公司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起诉。如乐润公司对狮子山区法院的上述诉讼保全措施存有异议,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向狮子山区法院申请复议。遂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一审法院(2013)江蓬法民二初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乐润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事实,虽然狮子山区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对涉案债权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将涉案债权予以冻结,但在此之前安滔公司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乐润公司,并通知了债务人维科公司,且诉讼保全仅是人民法院依据债权人的申请,为充分保障涉案债权得以充分实现而采取的保护措施,并不涉及保全财产实体权益的处分。因此,即使乐润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债权已被冻结,并不影响乐润公司提起本案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之诉,人民法院对乐润公司的起诉应予受理。二审法院以涉案债权被冻结,乐润公司不能在诉讼保全期间就涉案债权提起诉讼为由,裁定驳回乐润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乐润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指令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审 判 长 邵静红代理审判员 吴 利代理审判员 符 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耿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