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马惠英与吴江市雪洋化纤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惠英,吴江市雪洋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810号原告马惠英。委托代理人卢健政。被告吴江市雪洋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金土。委托代理人邱晔。原告马惠英与被告吴江市雪洋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惠英的委托代理人卢健政、被告雪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惠英诉称:原告于2011年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搬运工。2014年7月29日下午3点左右,在工作过程中被砸伤,后被送至苏州市吴江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为单位所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总计17147.9元(包括医疗费29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5691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8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雪洋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是提供劳务的,不是劳动关系;关于护理费被告已经支付了720元,应从诉请中扣除;误工的主张,被告认为不应予以支持,因原告已经66周岁,过了退休的年龄,不存在误工费;鉴定费中的误工期的鉴定没有必要,鉴定费应该由原告承担三分之一。经审理查明:马惠英为雪洋公司提供劳务。2014年7月29日下午三时许,马惠英在货车边打包口袋,货车边架有梯子用于攀爬,货车上有人把口袋吊上车,吊绳碰到了梯子,梯子倒下,将马惠英砸伤。马惠英被送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左额头皮裂伤伴头皮血肿。2015年4月13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马惠英的误工期为三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一个月,营养期为一个月。事发后,雪洋公司为马惠英支付了部分医疗费14541.8元和部分护理费72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护理费收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马惠英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一、对于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2926.9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原告主张4500元,认为住院期间护理费发票显示期间护理费为3750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间为一个月,因原告住院25天,故出院后仍需护理5天,以150元/天计算。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护理费发票、税收缴款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被告认为对于护理期间一个月予以认可,要求按照50元/天计算,还要求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2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于2015年4月20日开具,距事发已久,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无法核实该发票及税收缴款书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了护理费收据,显示6天,每天120元,原告称被告确实为其支付过六天的护理费,但具体金额不清楚,因两者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予以采信,确认被告支付过6天的护理费720元。据此,按照原告的伤情结合护理费的实际支出,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以120元/天计算为宜,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3600元(120元/天×30天),其中,被告已垫付720元。三、误工费原告主张5691元,以1897元/月计三个月,提供了银行分户账明细对账单为证。被告对对账单的内容予以认可,确认显示为“代发”的均系其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等费用,但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约定每天65元,加班另计,故原告受伤确有误工费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明细对账单及双方的陈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每月168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三个月,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5040元。四、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五、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并提交鉴定费票据为证。被告认为原告对于误工期的鉴定没有必要,故被告仅愿意承担三分之二。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确认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为1680元。综上,原告诉请的损失中,本院确认:医疗费2926.9元、误工费504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8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720元,合计14076.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马惠英为被告雪洋公司提供劳务,系被告雪洋公司的雇员,其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其损失应由被告雪洋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市雪洋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惠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4076.9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吴江市雪洋化纤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