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法民终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江显朋与四川岳池康顺运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显朋,四川岳池康顺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4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显朋,男,汉族,生于1958年10月9日,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邓永才,男,汉族,生于1952年10月25日,住四川省岳池县,系江显朋之战友。委托代理人李乐树,男,汉族,生于1962年2月3日,住四川省岳池县,系江显朋之战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岳池康顺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法定代表人杨世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建国,男,汉族,生于1967年2月14日,住四川省岳池县,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岳豪,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显朋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岳池康顺运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5)岳池民初字第4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显朋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永才、李乐树,被上诉人四川岳池康顺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建国、岳豪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一)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二)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三)企业分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四)企业债权转股权纠纷;(五)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六)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七)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的规定,本案江显朋所诉讼的纠纷发生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在本案中,江显朋与四川岳池康顺运业有限公司发生的纠纷系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主体间的纠纷,并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江显朋的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江显朋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起诉应依法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江显朋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由江显朋负担。江显朋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江显朋系自然人,其起诉企业法人四川岳池康顺运业有限公司,要求解决的事项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以及劳动合同解除涉及到的财产关系,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2、无论是普通的企业还是改制的企业,职工在劳动合同权利、工伤保险权利等涉及自身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民事权利诉讼中,都应该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参加诉讼,原审裁定狭义理解《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精神,认为职工与企业不是平等民事主体,其认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则,应予纠正。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由岳池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此案。被上诉人四川岳池康顺运业有限公司辩称,2002年江显朋所在的国营岳池县汽车客运公司进行改制系政府主导,根据当时的政策文件规定要求达到“三个百分之百”。2003年5月29日,江显朋与岳池县汽车客运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岳池县汽车客运公司支付一次性安置补偿费11951.25元。江显朋与岳池县汽车客运公司之间已解除劳动关系且在当地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之后未与岳池县汽车客运公司形成新的劳动关系。2013年5月被上诉人四川岳池康顺运业有限公司由原岳池县汽车客运公司、岳池县汽车运输四十三队、八十四队整合重组而成后,也未与江显朋建立劳动关系。因江显朋与原岳池县汽车客运公司之间发生的纠纷系2002年改制遗留问题,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驳回江显朋的起诉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江显朋于1986年从部队退役后由政府安置到国营企业岳池县汽车客运公司工作。1996年3月江显朋承包的岳池县汽车客运公司客车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处理后,江显朋与岳池县汽车客运公司之间就交通事故处理费用产生纠纷。2002年3月,中共岳池县委发文(岳委发(2002)13号)要求2002年全面完成县属国有和集体企业的改革,实现“三个百分之百”,即百分之百的企业实现改革,百分之百的改革触动产权,百分之百的职工转变身份。2002年9月岳池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批复同意岳池县汽车客运公司产权制度改革方案。2002年10月,岳池县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批复同意岳池县汽车客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2003年5月29日,江显朋与岳池县汽车客运公司签订《四川省岳池汽车客运公司产权制度改革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协议书》,协议约定岳池县汽车客运公司支付江显朋一次性安置补偿费11951.25元,江显朋在签字栏备注“客运公司与我完善一切手续后,方可解除”。2003年5月30日,江显朋在《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中“本人意见栏”签署“同意按国家政策规定解除合同”,岳池县劳动局于2003年6月24日在该通知中“监证单位意见”栏注明“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此后,江显朋离开岳池县汽车客运公司自谋职业,未再回岳池县汽车客运公司上班,也未领取安置补偿费。2013年5月,岳池县汽车客运公司、岳池县汽车运输四十三队、八十四队整合重组为四川岳池康顺运业有限公司。2013年9月2日,江显朋与四川岳池康顺运业有限公司就1996年“3.12”交通事故处理费用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并领取了2002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中约定的安置补偿费11951.25元。因江显朋认为其于2013年9月2日才得到《四川省岳池汽车客运公司产权制度改革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协议书》,其与单位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为2013年9月2日,故起诉要求四川岳池康顺运业有限公司为其办理2002年至2013年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或向其支付该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2002年-2013年期间的经济补偿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产生的纠纷是属于国企改制遗留问题还是属于劳动争议受理案件范围。从四川岳池康顺运业有限公司提交的《中共岳池县委岳池县人民政府关于2001年企业改革工作的意见》、《中共岳池县委岳池县人民政府关于2002年企业改革工作的意见》、《岳池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关于岳池县汽车客运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岳经体改(2002)25号)、《关于岳池县汽车客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的批复》(岳企改(2002)9号)等文件及江显朋与岳池县汽车客运公司于2003年5月29日签订的《四川省岳池汽车客运公司产权制度改革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协议书》、岳池县劳动局监证同意的江显朋与岳池县汽车客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等证据,可以证实2002年原岳池县汽车客运公司改制系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而非企业自主改制。本案系双方在执行改制政策及改制安置方案过程中因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引起的纠纷,系因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企业的行政管理行为而引起,而非因双方正常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双方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依法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登贵审 判 员 黄正明代理审判员 梁 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