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王长征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征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83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长征,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1990年7月28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9年12月14日因犯出售、购买假币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长征犯购买、运输假币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恩静,被告人王长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王长征在湖北省应城市长江埠杨高村购买伪造的人民币10万元后,于同日13时55分许,在本市江汉区金家墩客运站乘坐长途汽车,欲从武汉市返回重庆市万州区,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王长征处查获伪造的人民币10万元。上述伪造的人民币已被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没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刑事判决书、订票单、扣押清单、假币收入凭证等书证,证人赵某、毛某的证言,货币真伪鉴定书,扣押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长征购买伪造的货币,并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购买、运输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购买、运输假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长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长征犯购买、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雷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人民陪审员 梅香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