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周晓燕与江苏天园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燕,江苏天园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0211号原告周晓燕。委托代理人钱军飞。被告江苏天园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负责人黄美华。委托代理人张新华。原告周晓燕与被告江苏天园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军飞、被告天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华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燕诉称,2012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从事工程审计、编标等工作。工资按原告在被告处产值的25%结算,平时支付2000元生活费。截止2014年1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总产值约为620000元,原告应得工资155000元,扣除原告已得工资、向被告借款等,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02000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并支付原告赔偿金204000元。被告天园公司辩称,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辞职,至申请仲裁时已超过法定时效。且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原告在被告处产值的20%。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周晓燕进入天园公司,从事造价咨询工作。2013年4月25日周晓燕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月9日周晓燕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天园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利息、误工费,仲裁委员会认为周晓燕的请求超过法定时效而决定不予受理,周晓燕向本院提起诉讼。关于时效问题。周晓燕提交了其与天园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美华之间的短信来往记录,证实周晓燕于2013年9月28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2月17日以短信方式向黄美华(138××××9906)索要工资。天园公司确认该手机号为黄美华使用,但表示对短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25日解除,之后原告多次以短信方式向被告索要工资,至原告申请仲裁时未超过法定时效。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数额。双方一致同意周晓燕在天园公司总产值按558300元计算,天园公司应当按照该数额作为基数向周晓燕支付提成工资。双方最大的争议在于提成比例是20%还是25%。即双方一致确认周晓燕在天园公司处的全部收入为558300元×20%(或25%)。周晓燕提交了以下证据:1、其本人整理的《周晓燕个人产值情况清单》,记录其参与97项工程。2、《周晓燕工资结算清单》复印件,该份证据中1-5项为周晓燕在天园公司处的全部收入总和,计111660元;6-11项为已发工资数额及扣款项,计72672.20元,其中第6项为2012年已发工资46738元、第10项为扣个人所得税4300元、第11项为罚款2700元;第12项为尚欠工资数额38988元。周晓燕称该份复印件为天园公司制作并交给周晓燕的,是天园公司认为其应向周晓燕支付的工资数额,故而周晓燕对该清单中1-5项、12项数额不予认可,对6-11项中的第10、11项有异议,对其他扣款项(含2012年领取工资数额)无异议。3、周晓燕申请证人施某、龚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施某证词主要内容如下:周晓燕应聘时,证人作为技术负责人对其面试。天园公司初级造价员提成比例为25%,这一点在周晓燕面试时就已明确告知其。证人2012年9月因与被告合作存在分歧而离职,离职后通过仲裁才拿到工资。龚某证词主要内容如下:龚某是天园公司中级造价员,2012年初辞职,现天园公司仍拖欠其工资。周晓燕是初级造价员,按照公司规定,其提成比例为25%。周晓燕对证人证词无异议。针对2012年度周晓燕工资的计算方式,天园公司提交了:1、《2012年度周晓燕工资结算清单》,主张周晓燕2012年度工资收入46738元。2、《2012年度周晓燕审计个人结算表》、《周晓燕个人审计结算表》、《周晓燕苏州相城审计局2013年度结算明细汇总表》、《周晓燕个人编标结算表》、《2012年度周晓燕编标个人结算表》、业务单位向天园公司支付咨询费的发票及天园公司制作的咨询费构成清单、杨舍镇人民政府与天园公司签订的《江苏省建设造价咨询合同》等证据。天园公司据此主张周晓燕参与的工程共88项,公司所得咨询费、咨询费540130元(2012年度周晓燕参与编标的总代理费为36985元,其中22844元属于周晓燕的产值),周晓燕提成比例为20%(其中苏州相城审计局工程4543元审计费的提成比例为67%);2012年周晓燕参与工程54项,审计费233688元,提成比例为20%,薪酬合计46738元。对其提交的周晓燕参与工程数额与周晓燕提交的清单不一致的原因,天园公司的解释是:其提交的《周晓燕个人审计结算表》与周晓燕提交的《周晓燕个人产值情况清单》中涉及的工程基本一致,仅个别项非周晓燕业务,或因退审、不收费等而存在差异。对周晓燕2012年的产值数额,天园公司称周晓燕参与编标的代理费中属于周晓燕的产值部分是按照公司惯例确定的,周晓燕在2012年度结算时对此认可,但没有具体文件;公司根据工作具体进程区分某一笔产值属于2012年度或2013年度的,即工程在2012年度做完且肯定能收到钱,就计入员工2012年产值。但被告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天园公司对《周晓燕工资结算清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内容无异议。对证人证词天园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施某的员工身份尚需核实,且两证人与天园公司就薪酬待遇均存在争议,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周晓燕对《2012年度周晓燕审计个人结算表》、《周晓燕个人审计结算表》、《周晓燕苏州相城审计局2013年度结算明细汇总表》、《周晓燕个人编标结算表》、《2012年度周晓燕编标个人结算表》均不予认可,表示其无法确认表格中是否为其参与的全部工程项目;认为业务单位向天园公司支付咨询费的发票及天园公司制作的咨询费构成清单、杨舍镇人民政府与天园公司签订的《江苏省建设造价咨询合同》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且部分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本院要求被告提交其公司账务账册,被告遂提交了其公司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的记账凭证,但该记账凭证只能反映公司向原告等员工支付工资的数额,不能反映工资计算方式。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告在被告处的全部产值不持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天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就劳动报酬作出明确约定并签订书面协议,以切实保障双方的权益。本案中,原、被告对提成比例存在争议,施某、龚某作为原告的同事,虽与天园公司均曾存在争议,但不能因此完全否定其证词效力。被告主张2012年其按产值的20%计提原告的收入,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除只能证实其公司向业务单位收取相关费用的情况,无法证实原告2012年产值数额。被告的该项主张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本院无法采信,确认被告应按原告产值25%向原告计发工资,即558300元×25%=139575元。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应扣款项,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其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完税证明,主张其公司已按照其认可尚欠周晓燕工资数额42160元代周晓燕缴纳个人所得税8033元。2、《江苏天园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奖惩制度》、处罚通知,以证实其公司因审计质量等问题对周晓燕、徐良等作出扣款处理。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规章制度告知原告或原告对处罚无异议。原告对完税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之前每个月为原告缴纳税款,现一次性按42000余元为原告申报纳税,做法不合理,该笔税款应由被告承担;对《江苏天园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奖惩制度》、处罚通知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向税务机关为原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其法定义务,且纳税数额并非由被告确定。该8033元已由税务机关收取,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承担,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罚款2700元,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周晓燕工资结算清单》复印件中扣款65672.2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拖欠工资的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204000元,但其认可未请求劳动行政部门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劳动行政部门曾责令被告限期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139575元-46738元-10000元-8000元-934.2元-8033元=65869.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天园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支付原告周晓燕工资65869.8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周晓燕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二、驳回原告周晓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江苏天园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知悦人民陪审员 周汉忠人民陪审员 缪 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勤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