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京山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刑初字第00131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喜发”,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兹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张某将晒干的罂粟果播种在其屋后的“邓子寨山”下的菜园里。2015年5月8日8时许,京山县公安局宋河派出所民警巡逻至宋河镇朱洪岭村一组时,发现被告人张某在种植疑似毒品原植物罂粟的植株。经清点,该片植株株数为745株。经鉴定,该植株为罂粟属植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谭某的证言;现场提取笔录、指认笔录及现场图;京山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京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的鉴定意见;京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数量达745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等各方面因素,结合京山县司法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周帆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王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