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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中民终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永红与苏琼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红,苏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中民终字第3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红,女,生于1961年10月2日,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退休职工,原住华宁县,现住景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琼,女,生于1963年9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系公司职工,住景东县。上诉人王永红因与被上诉人苏琼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景东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18日,原告王永红与被告苏琼在景东县锦屏镇西正街相遇,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王永红于当日到景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2866.3元。经诊断,原告王永红的病情为颅内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现原告认为被告将其打伤,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苏琼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866.3元。原审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以被告苏琼将其打伤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但原告仅提供了其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并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被告将其打伤的事实。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486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永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永红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永红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医疗等各项费用34866.3元。主要理由是:1、一审以上诉人举证不能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错误的。2、该案侵权事实的证据材料,再结合一审上诉人举证的伤害事实的证据材料,完全能证明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结果。被上诉人苏琼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对上诉人王永红与被上诉人苏琼争吵后锦屏派出所的调查了解情况已作了取证,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实不了王永红的受伤经过,不能证明其伤害与被上诉人苏琼之行为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王永红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永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荣审 判 员  吴荣康代理审判员  丁海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蜀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