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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通榆县鑫常发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张保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鑫常发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张保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437号原告通榆县鑫常发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延玲,经理企业机构代码证号696128335委托代理人陈立波,男,汉族,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代理人常艳华,女,通榆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主任。被告张保全,男,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代理人王瑞峰,男,汉族,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代理人黄金宝,男,汉族,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通榆县鑫常发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保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在我公司购买福格森4650型玉米收割机一台,价格为178000元,被告给付68000元,余款11万元用国家农机补贴款支付,后农机补贴款减少为84400元,厂家给予了减免,被告给原告出具了84400元的欠据,现农机补贴款已经到被告账户,被告拒绝支付欠款故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4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购买车的情况属实,价款也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本案不是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销售的产品福格森4650型收割机存在质量问题,易损件在市面上购买不到,由于此收割机在保修期内,被告找到原告反映需要更换零部件时,原告没有及时将零部件进货,导致原告机器无法正常工作,被告收割机在2014年干了一天活就无法工作,给被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可以说被告的售后服务出现严重问题,没有及时履行修理义务,才导致了被告损失的发生,原告对此负主要责任,因此被告拒绝给付剩余货款84400元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产品经过多次修理,仍然不能正常使用的,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消费者有权要求更换或者退货,综上,被告不同意给付欠款84400元,被告要求退车返款。根据原告诉请,本院归纳当事人争议焦点的问题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否解除?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欠款?围绕本案诉争议焦点问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欠据各一份。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被告提请证人修振广出庭作证,其证实,2014年10月1左右,被告收割机给张云浩家收玉米,我开四轮车拉来的,收到半道被告的玉米收割机就坏了,之后就拉到张云浩家停着了。原告质证后称,证人不是专业技术人员,车坏的原因有多种可能,可能是车质量问题,也可能是操作不当,所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车质量存在问题。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车坏了,证据单一,没有佐证,证据效力低,不能证明车质量存在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福格森4650型玉米收割机一台,价款为178000元,被告付款68000元,余款84400用农机补贴款元支付,剩余厂家放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84400元的欠据,现农机补贴款84400元已经到被告账户,被告未予支付。本院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合法有效,不应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84400元。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一份,被告购买原告的福格森4650型玉米收割机一台,价款为178000元,被告付款68000元,余款84400用农机补贴款元支付,剩余厂家放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84400元的欠据。该购车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交付了车辆,并且在车辆质保期内(一年)对该车进行了售后服务,,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给被告延长一年车辆保质期,该行为未经厂家授权,原告作为经销商也不具备售后服务的能力,原告为了追讨货款,同意协调厂家延长一年保质期,但厂家没有同意,不能认定原告违反了售后服务的约定,原告没有违反协议书的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此,该协议不应解除。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车辆质量不合格,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经本院释明,被告拒绝就该车辆的质量问题申请技术鉴定,且该车为洛阳福格森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生产,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故此对被告主张车质量有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给被告提供了车辆,被告应依照约定支付剩余价款。诉讼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农机补贴款进行了财产保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保全给付原告通榆县鑫常发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车款84400元。上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900元,财产保全费86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杜 伟审判员 石占清审判员 胡洪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薛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