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乙。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占荣、成绍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因其前女友宋某与胡某谈恋爱,而对胡某心生怨恨。2014年9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让被告人杨某乙将宋某约至海河路春天大药房门口,后二被告人采取拳打脚踢之手段将陪同宋某的胡某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胡某的左眼部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于2014年10月13日到海阳市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因其前女友宋某与胡某谈恋爱,而对胡某心生怨恨。2014年9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让被告人杨某乙将宋某约至海河路春天大药房门口,后二被告人采取拳打脚踢之手段将陪同宋某的胡某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胡某的左眼部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于2014年10月13日到海阳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公安侦查期间与被害人胡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胡某各项经济损失4.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陈述,2014年9月30日18时许,他对象宋某接到一个陌生电话让过去拿驾照单据,并和对方约好在兴海市场东面春天大药房门口见面,他陪宋某一起去了。在春天大药房门口处,杨某甲和一个小伙过来,杨某甲上前就问他:你叫胡某?那个小伙朝他右侧脸部打了一拳,杨某甲朝他左侧眼部打了一拳,他被打倒在地,杨某甲和小伙就用脚踢他,宋某趴在他身上保护他,杨某甲和小伙踢了他后侧头部和脖子四五下后就走了。他被宋某送到医院,他打电话报警了。他对象宋某以前和杨某甲谈过恋爱,后来分手了。2、证人证言(1)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30日18时许,她接到一个陌生电话让去拿驾照单据,约好在春天大药房门口见面,胡某陪她一起去了。他们到后,杨某甲开车过来,问她对象是否叫胡某,胡某答应了,和杨某甲一起来的小伙朝胡某右侧脸部打了一拳,杨某甲朝着胡某左侧眼部打了一拳,胡某被打倒在地,杨某甲和那个小伙又朝胡某头部和脖子踢了四五下,她趴在胡某身上阻拦,那个小伙捡起胡某手机和杨某甲开车走了,她扶着胡某去了医院。(2)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30日18时许,他儿子胡某被杨某甲打伤后,杨某甲主动去赔礼道歉,赔偿胡某经济损失4.5万元,双方已经达成和解。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杨某甲供述,他和宋某处对象,胡某也和宋某处对象,他对胡某产生矛盾。2014年9月30日18时许,他给宋某打电话,宋某不接,他让杨某乙以拿驾照单据名义把宋某约出来,如果胡某跟去,就和胡某打一架,杨某乙把宋某约到海河路春天大药房门口见面。他们到后,看见宋某和胡某在一起,他上前说你就是胡某啊,胡某用拳头朝他额头捅了一拳,他朝胡某左脸部打了两拳,胡某双手抱头,他提膝打了胡某头部,杨某乙也朝胡某身上打了几拳。胡某倒在地上,他上前朝胡某身上踢了几脚,杨某乙也朝胡某身上踢了几脚,打完后他和杨某乙就走了。胡某住院后,他看胡某时知道胡某左眼受伤了。(2)被告人杨某乙供述,2014年9月30日下午,杨某甲说有个叫胡某的小伙和宋某处对象,胡某现在和宋某在一起,让他以拿驾照单据名义把宋某约出来,他和宋某约好在海河路春天大药房门口见面,杨某甲说要打胡某,如果吃亏了就让他帮忙,他同意了。他俩和宋某、胡某见面后,杨某甲上前质问胡某,胡某举起了拳头,他一看要打架就朝胡某胸口推了两拳,杨某甲也朝着胡某面部打了几拳,然后杨某甲抱着胡某的头,他朝着胡某后背打了几拳,杨某甲又提膝顶到胡某面部,胡某就倒在地上,杨某甲又朝胡某身上踢了几脚,他也朝胡家珍腹部踢了一脚,杨某甲就开车拉着他走了。4、书证(1)海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记载,案发后胡某打电话报警。(2)海阳市公安局东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于2014年10月13日到该所投案自首。(3)海阳市公安局发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于1990年7月23日出生,被告人杨某乙于1990年5月7日出生,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被害人胡某的病历已提取,证实其伤情。5、鉴定意见海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胡某左眼部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祁华民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高从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辛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