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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翔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林某甲,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林某乙,女,1977年0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秀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其与被告林某乙2004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交往不久同居,2004年11月19日草率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7月7日生育一女林某丙。因双方经人介绍,又草率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及沟通,感情基础差。婚前双方性格就不合,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吵架。女儿出生后,双方经常是两天一小吵,三天一大吵。几年前,被告林某乙沉迷于赌博,原告林某甲及家人多次劝说均无果。2014年8月13日,被告林某乙不吭一声就失踪,原告林某甲8月15日报警至今无果。2014年9月12日原告林某甲曾经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故撤诉。原被告双方分居已多年,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婚生女林某丙一直由原告林某甲及其父母亲抚养照顾。双方婚姻关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债务。林某甲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林某丙由原告抚养;3、被告林某乙自2015年5月份起每月向原告林某甲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币种下同),至婚生女林某丙独立生活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2004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7日生育一女林某丙。因感情不和,原告林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原告林某甲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报警回执予以佐证,因被告林某乙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登记结婚11年多,并育有一女,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夫妻间应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存在矛盾时应当加强沟通,以改善夫妻关系,维护婚姻和家庭稳定。原告林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林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林某乙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婚生女林某丙尚幼,望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关心,珍惜夫妻感情,为婚生女的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氛围。被告林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秀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小燕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