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广州市增城毅成制衣厂与谢根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增城毅成制衣厂,谢根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增城毅成制衣厂,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负责人:陈锐坤。委托代理人:常峰,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根长,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委托代理人:颜斌,广东济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增城毅成制衣厂(以下简称毅成制衣厂)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增城市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李某、匡粮松、华某、谢根长(以下简称四人)于2014年7月16日向增城市新塘镇劳动管理所投诉,要求毅成制衣厂立即支付2014年6月、7月工资,有《举报劳动违法行为登记表》为据。新塘镇劳动管理所在《劳资纠纷案件处理情况表》记载:举报人谢根长4人,被举报人毅成制衣厂。调查情况:工人2014年2月20日入职,工人反映于2014年7月13日下班后通知不用上班,现要求立即结清6、7月份工资。厂方说(朱厂长)并未辞退工人,要求把工作交接好,厂方现同意立即批准工人辞工申请,先预支工人5000元作生活费,剩余工资按厂方正常发工资时间发放。工人现坚决要求厂方立即结清工人工资,以未买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处理结果:工人要求厂方立即结清工资,不成,要求仲裁。2014年8月19日,四人分别向增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四人仲裁请求相同):1、被申请人(即毅成制衣厂,下同)支付申请人(即谢根长,下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83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于2014年3月1日至7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165.75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法定节假日工资715.9元。2015年1月8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四人仲裁裁决结果相同):1、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73.44元给申请人。2、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7月13日的二倍工资差额23173.7元给申请人。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四人和毅成制衣厂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和2月3日收到仲裁裁决书,毅成制衣厂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四人均无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明确表示服从仲裁裁决。毅成制衣厂主张仅与谢根长存在承揽关系,其余三人(李某、匡粮松、华某)并非毅成制衣厂雇请的,且四人均不是毅成制衣厂员工。毅成制衣厂就其主张,未能提供承揽合同、协议。四人主张劳动关系,提供以下主要证据:1、四人的工牌。工牌有姓名、职务(裁床),无编号和发证时间,工牌的单位名称及印章为毅成服装有限公司;2、《举报劳动违法行为登记表》(内容详见原审法院查明第一段所述);3、《劳资纠纷案件处理情况表》(内容详见原审法院查明第一段所述);4、谢根长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记载:2014年4月21日转入3000元;2014年5月1日转入20076元;2014年6月2日转入34984元;2014年7月5日转入27303元;2014年7月18日转入7381元;2014年8月10日转入22997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毅成制衣厂对证据1、2、3不予确认,对证据4无异议,并据此认为毅成制衣厂仅与谢根长存在承揽关系,且证明其已付清加工费给谢根长。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下列事实:1、毅成制衣厂除支付四人提供证据4的报酬给谢根长外,毅成制衣厂还支付谢根长现金4000元。2、四人于2014年7月16日离开毅成制衣厂。3、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承揽合同或者其他合同、协议。4、毅成制衣厂没有为四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毅成制衣厂认为,四人均不是毅成制衣厂的员工,故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5、四人的工作地点为毅成制衣厂,并由毅成制衣厂提供电剪(工具)进行裁剪服装。原审另查明,毅成制衣厂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户主)为陈锐坤,而广州市增城毅成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毅成制衣有限公司和毅成服装有限公司无工商注册登记记录。四人都是在毅成制衣厂从事裁床工作,工作收入按件计酬、多劳多得,裁剪单价0.32元/件。四人的报酬由毅成制衣厂全部支付给谢根长一人,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划入谢根长的银行账户,再由谢根长按四人均等分配。毅成制衣厂在原审诉称: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7月16日,毅成制衣厂的材料加工项目交由谢根长承揽,此材料加工项目的加工费按件计算,0.32元/件,加工费按月打入谢根长的银行账户。谢根长承揽该项目后,自行找了李某、匡粮松、华某三人工作,毅成制衣厂应支付的加工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但谢根长以毅成制衣厂的员工为由,要求毅成制衣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等。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谢根长的仲裁请求。为此,毅成制衣厂起诉请求:毅成制衣厂无须支付谢根长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73.44元和2014年3月20日至7月13日的双倍工资差额23173.7元。谢根长在原审辩称:2014年2月20日,谢根长被招入毅成制衣厂单位工作,为裁床工,工资计件,多劳多得,每裁一件0.32元,四人(李某、匡粮松、华某、谢根长)每月工资合计2万元至3万元不等,工资全部打入谢根长银行账户,再由四人自己均等分配。但谢根长进毅成制衣厂单位后,除每天工作13小时外,毅成制衣厂还一直未与谢根长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参加社会保险。2014年7月16日,谢根长以毅成制衣厂未与谢根长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为由,请求毅成制衣厂支付谢根长经济补偿金5983元、双倍工资差额28165.75元、法定节假日工资715.9元。现经劳动仲裁,谢根长服从仲裁裁决,请求驳回毅成制衣厂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四人与毅成制衣厂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以及四人在毅成制衣厂工作的起止时间问题。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解释》第九十一条又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毅成制衣厂主张其与谢根长存在承揽关系,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毅成制衣厂仅称,其将材料加工项目交予谢根长承揽,而未能提供承揽合同或者其他协议,且四人予以否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毅成制衣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的承揽关系不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又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合同法的规定,明确了承揽合同的定义和特征,而毅成制衣厂称其与谢根长是承揽关系,将材料加工项目交予谢根长承揽,但四人的工作地点在毅成制衣厂,工作中使用的主要工具,即电剪也是毅成制衣厂所提供,据此,毅成制衣厂主张的承揽关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承揽合同的定义与特征,也未见毅成制衣厂与谢根长等人另有约定,因此,毅成制衣厂主张承揽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最后,四人主张与毅成制衣厂属于劳动关系,有以下证据证明:1、四人工牌;2、《举报劳动违法行为登记表》;3、《劳资纠纷案件处理情况表》;4、谢根长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毅成制衣厂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1、2、3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原审法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根据四人证据1,四人工牌,可相互印证四人都是在毅成制衣厂从事裁床工作,虽然工牌的单位名称与印章为毅成服装有限公司,但不影响四人都是在毅成制衣厂工作的事实,且毅成服装有限公司无工商登记记录,即该公司不存在。根据四人证据2、3,可证明四人于2014年2月20日入职毅成制衣厂工作,是该厂的工人。四人证据4,可证明毅成制衣厂支付谢根长的报酬情况及其具体金额。而四人的报酬,四人均确认由谢根长一人领取并由四人均等分配,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以准许。另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某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上述一系列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四人主张与毅成制衣厂属于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予以确认。根据《劳资纠纷案件处理情况表》记载,四人于2014年2月20日入职毅成制衣厂工作,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毅成制衣厂与四人属于劳动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四人于2014年7月16日离开毅成制衣厂的事实,四人在毅成制衣厂工作的起止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7月16日。关于四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于毅成制衣厂未为四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毅成制衣厂应当向四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四人在毅成制衣厂工作的起止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7月16日共4个月零27天,鉴于每月法定工作日为21.75天,而27天已超过1个月的法定工作日,故按5个月计算。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按半个月工资支付经济补偿。根据谢根长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记载:2014年4月21日转入3000元;2014年5月1日转入20076元;2014年6月2日转入34984元;2014年7月5日转入27303元;2014年7月18日转入7381元;2014年8月10日转入22997元。另外双方当事人确认毅成制衣厂支付现金4000元。据此四人总收入为119741元(3000元+20076元+34984元+27303元+7381元+22997元+4000元),即每人总收入为29935.25元(119741元÷4人),每人平均月收入为5987.05元(29935.25元÷5月),即每人的经济补偿为2993.53元(5987.05元÷2)。毅成制衣厂主张无须支付该项补偿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毅成制衣厂应支付四人每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993.53元。关于四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四人在毅成制衣厂工作的起止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7月16日,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毅成制衣厂应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向四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但因四人各自在劳动仲裁中请求毅成制衣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截止时间是2014年7月13日,且四人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并无在法定仲裁期限内提起诉讼,故视为四人服从和接受仲裁裁决,并自行处分民事行为,予以准许。据此,计算四人二倍工资差额的起止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7月13日共3个月零24天,鉴于每月法定工作日为21.75天,故按4个月计算。四人每人的二倍工资差额为23948.2元(5987.05元×4)。该项仲裁裁决为23173.7元,故毅成制衣厂应支付四人每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173.7元。毅成制衣厂主张无须支付该项费用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毅成制衣厂的诉讼请求。二、毅成制衣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谢根长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993.53元。三、毅成制衣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谢根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17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毅成制衣厂负担。判后,毅成制衣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原审诉求一致。毅成制衣厂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改判支持毅成制衣厂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谢根长负担。谢根长答辩称:不同意毅成制衣厂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毅成制衣厂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毅成制衣厂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增城毅成制衣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丹审 判 员 邹群慧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嘉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