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朱广成与陈忠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静宁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广成,陈忠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静宁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广成,男,汉族,生于1985年3月9日,农民,住平凉市崆峒区官庄村官庄社**号。委托代理人孙渊,甘肃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忠强,男,汉族,生于1989年12月29日,农民,住平凉市崆峒区四十里铺镇嵋岘村三社***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静宁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甘肃省静宁县城关镇北环路***号。负责人吕兴强,该公司静宁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亮,该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理赔部员工,特别授权。上诉人朱广成因与被上诉人陈忠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静宁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静宁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5)崆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广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渊、被上诉人陈忠强、大地财险静宁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曹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12日9时30分许,陈忠强驾驶甘LG04**号小型轿车,沿平凉市崆峒区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大街小学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朱广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朱广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5日,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崆公交认字(2014)第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忠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广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四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广成在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57天,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脑挫伤伴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颅内(腔)积气、头皮血肿、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支医疗费73524.20元。朱广成住院期间,陈忠强垫付了医疗费34290.37元。朱广成的伤残等级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52753元,朱广成花支鉴定费2800元。后朱广成进行二次住院治疗,现已结束。朱广成的摩托车损失经大地财险静宁服务部定损为720元,该车辆至今未修理。另查明:甘LG04**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陈忠强,该车在大地财险静宁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判认为:陈忠强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朱广成发生交通事故,对造成朱广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在大地财险静宁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大地财险静宁服务部应在甘LG04**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直接向朱广成赔付保险金;交强险不足部分由陈忠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朱广成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均应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交警总队关于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合理确定赔偿数额。(1)医疗费:以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票据金额为准,朱广成医疗费为73524.20元,因朱广成主张73424.55元,故支持73424.55元。(2)误工费:因朱广成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根据朱广成的伤情和误工时间,依据甘肃省居民服务业标准70.50元/天计算111天为7825.5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因朱广成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根据朱广成的住院天数计算为70.50元/天×57天=4018.50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省内每天按40元计算,朱广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57天=2280元,予以支持。(5)营养费:每天按40元计算,朱广成的营养费为40元/天×57天=2280元,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依据朱广成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和法律规定,朱广成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8965元/年×20年×20%=75860元,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朱广成要求依据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赔偿后续治疗费,因朱广成二次治疗现已结束,应按实际支付的医疗费进行赔偿,但朱广成拒绝提供二次治疗的病档及医疗费票据,故对朱广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8)鉴定费: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予以赔偿,故依据朱广成提供的票据金额,支持2800元。(9)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朱广成的住院天数,酌情支持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崆峒区法院的裁判标准等因素,对朱广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6000元。(11)车辆损失:依据保险公司的财产损失确认书,支持7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静宁营销服务部在甘LG04**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医疗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广成的医疗费7342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2280元,合计77984.55元中的10000元;在甘LG04**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伤残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广成误工费7825.50元、护理费4018.50元、残疾赔偿金7586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97304元;在甘LG04**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广成财产损失720元,以上共计赔偿108024元;二、被告陈忠强赔偿原告朱广成下剩医疗费等67984.55元的70%即47589.19元(已赔付34290.37元,再赔付13298.82元)。(以上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朱广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98元,减半收取2399元,由朱广成承担489元,由陈忠强承担1910元。朱广成上诉称:2014年8月12日陈忠强驾驶甘LG04**号小轿车与朱广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朱广成受伤后被送往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平凉市崆峒区交警大队认定陈忠强负主要责任,朱广成负次要责任。2014年10月31日朱广成被鉴定为残疾九级,后续治疗费52753元。朱广成在原审期间,因病情需要做了二次手术,实际花费医疗费4万余元。朱广成按照鉴定结论提起后续治疗费的诉讼,原判以没有提供后续治疗费票据对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未支持。二审中变更上诉请求,朱广成的医疗费43355.22元的70%即30348.65元、误工费918.75元、护理费91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共计33026.15元,要求陈忠强赔偿31188.65元,大地财险静宁营销部赔偿1837.5元。陈忠强当庭辩称:二次手术费用陈忠强不该赔偿,因为在做二次手术的时候未给其通知,应维持原判。大地财险静宁营销部当庭辩称:后续治疗费应该赔偿,误工费已算至定残前一天,不能重复计算,鉴定费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朱广成在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以“双侧颅骨缺损、脑积水”住院15天,进行“双侧颅骨缺损三维钛网修补术”治疗,支付医疗费43319.22元。其余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朱广成的后续治疗费是否应该赔付及按什么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在原审中朱广成出示的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医嘱“一月后行颅骨修补手术,随诊”所以,朱广成进行颅骨修补手术的后续治疗是必需的。在原审中,朱广成已做了二次手术治疗,仍以后续治疗费的鉴定为依据主张,原审释明后朱广成不提交相关证据,原判驳回其主张并无不当。在二审中朱广成对后续治疗费的上诉变更了计算方式,并出示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进行“双侧颅骨缺损三维钛网修补术”的后续治疗费用,陈忠强与大地财险静宁营销部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认定后续治疗中医疗费43319.22元。关于后续治疗中误工等费用的计算,经审查,原判将朱广成的误工费计算至2014年12月3日定残之前,所以其主张的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故朱广成按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主张住院15天的误工费1312.5元、护理费13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根据双方的责任及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处理,朱广成的上诉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符合民事意思自治原则,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5)崆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5)崆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朱广成二次治疗医疗费43319.22元、误工费1312.5元、护理费13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47144.22元,由陈忠强赔偿朱广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1163.45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静宁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朱广成误工费、护理费1837.5元。以上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23元由陈忠强负担600元,朱广成负担1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凌代理审判员 白皎洁代理审判员 杨振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任妮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