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博民一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博乐市阳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孟丽萍、苏静龙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乐市阳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苏静龙,孟丽萍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1093号原告博乐市阳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乐市南城区赛里木湖路东端。法定代表人刘贵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梅(特别授权代理),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静龙,男,汉族,住博乐市。被告孟丽萍,女,汉族,住博乐市。原告博乐市阳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苏静龙、孟丽萍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普丽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乐市阳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静龙、孟丽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博乐市阳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所居住的博乐市南城太湖春天小区15号楼2单元401室系原告进行供暖,至今被告尚拖欠原告2014年至2015年度取暖费用,共计3237.2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取暖费3237.2元。被告苏静龙、孟丽萍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苏静龙、孟丽萍所居住的博乐市南城太湖春天小区15号楼2单元401室系原告进行供暖,被告房屋面积为127.1平米,供热价格每平方25.47元。至今被告尚拖欠原告2014年至2015年度取暖费用3237.2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博乐市阳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苏静龙、孟丽萍建立了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为被告苏静龙、孟丽萍提供供热服务,被告苏静龙、孟丽萍应按约定交纳取暖费。对原告博乐市阳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苏静龙、孟丽萍支付取暖费323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苏静龙、孟丽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博乐市阳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取暖费323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苏静龙、孟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普丽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江丽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