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行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吴小燕与被告如东县长沙镇人民政府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燕,如东县长沙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门行初字第00099号原告吴小燕。委托代理人何晓秋,如东县民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如东县长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如东县长沙镇。法定代表人汤杰,镇长。应诉负责人吴健,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傅亚华,如东县长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小燕诉被告如东县长沙镇人民政府镇政府行政处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燕诉称,原告与陈兵于1996年3月结婚,2008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在确认家庭共同财产纠纷中,如东县人民法院(2009)东民一初字第0733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原告拥有275平方米房屋中18%的所有权。2014年7月,被告在征收拆迁过程中未向原告送达分户报告,仅仅支付了6万元补偿,未对原告进行安置。故诉请确认被告强制拆迁的行政行为违法。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小燕与如东县长沙镇港城村四组陈兵于1996年3月结婚后,原告夫妇与陈敦桂、许春平共同建造两层楼房及附房。2008年2月19日,原告与陈兵经法院调解离婚。2009年5月4日,原告提起分家析产之诉后,经当地法院调解达成了协议,确定原告在上述共建的楼房及厕所等财产中得18%的份额,并约定遇有拆迁时,原告享有所得份额内所涉的拆迁补偿的一切安置、补偿权利等内容。2014年7月13日,因河道施工需要,陈敦桂户(含原告与其前夫的房屋)在与南通洋口港港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后,自行将腾空的楼房以及附属设施交由该公司。2015年5月7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因河道建设需要,南通洋口港港城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敦桂户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后,双方已履行完毕。原告作为被拆迁户的共同所有人,如对补偿安置有异议,应当通过正当途经主张权利。如东县长沙镇人民政府不是拆迁行为的主体,也未实施行政强制行为,故原告错列了被告。在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本诉,应依法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小燕的起诉。原告吴小燕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俞秋萍审 判 员 陈立新代理审判员 王彩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