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金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谢涛、谢国勇、马丽敏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金字第36号原告: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乡县县衙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刘云武,男,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向林,男,任该社职员。被告:谢涛,男。(缺席)被告:谢国勇,男。(缺席)被告:马丽敏,女。(缺席)原告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谢涛、谢国勇、马丽敏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涛、谢国勇、马丽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9日,被告谢涛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期限为一年,并由被告谢国勇、马丽敏夫妻所有的位于内乡县湍东镇谢楼村谢西组的房屋抵押担保,现已逾期,被告未付清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内乡县信用合作联社具备经营金融业务资质的事实。2、三被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被告向信用社申请借款时向信用社提交的个人身份信息的事实。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共有物承诺书,结婚证、证明、抵押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谢涛由二被告的房屋抵押担保申请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的事实。4、信用社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借款合同付给被告谢涛20万元的事实。被告谢涛、谢国勇、马丽敏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上证据经合议庭审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被告谢涛以购房为由在原告信用社处借款200000元,期限为一年,并由被告谢国勇、马丽敏夫妻所有的位于内乡县湍东镇谢楼村谢西组的房屋(房权证号为:01124**)抵押担保。现已逾期,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引起双方讼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涛以收购为由向原告信用社申请贷款,被告谢国勇、马丽敏所有的位于内乡县湍东镇谢楼村谢西组的房屋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分别作了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2012年2月14日依约向被告谢涛发放贷款200000元后,被告谢涛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利息义务,但至今未还,实属违约。被告谢涛逾期还款,原告信用社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谢国勇、马丽敏抵押的房产,依法对该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涛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止)。二、被告谢涛不履行本判决书第一条确定的债务,依法拍卖、变卖被告谢国勇、马丽敏位于内乡县湍东镇谢楼村谢西组的房屋(房权证号为:01124**)所得价款,原告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充飞审判员 孙晓峰陪审员 马云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聂传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