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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广州市浩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250号原告:广州市浩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寿路沾益直街电务综合楼二楼24A房。委托代理人:舒新颖,广东德而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凯莉,广东德而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新五路1号。法定代表人:朱广祥,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国灿,科长。委托代理人:黄震,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浩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舒新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国灿、黄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让了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26号判决书中的权利义务,该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南海市松岗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的借款本金202万元及利息1114572.20元(另从2002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复利)。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在维护自身权益的过程中发现: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1990年7月28日,注册资本680万元,股东为被告孔仕才、孔树声,原名叫南海市松岗镇农业发展公司,该公司原属于集体所有的企业,由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出资680万元成立。但是在1999年其申请转制,转制申请中确认“兹有我松岗镇农业发展公司于一九九0年七月二十八日工商部门登记开业,负责人:孔仕才,经济性质是挂靠松岗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的集体企业,实属是孔仕才、孔树声合资开办。……转制前至转制后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孔仕才、孔树声承担……”,其转制协议也明确如此。原告认为:根据198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9条“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工商个字(1987)第319号)文件的规定,秉着谁投资、谁受益、谁承担责任的原则,松岗农业公司实际属于孔仕才、孔树声二人合伙设立的挂靠集体的合伙企业,即在此阶段“名为集体企业、实为合伙企业”,而合伙企业的债务理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而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债权人而言,其责任是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是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企业无法直接转制或者变更为有限公司。故松岗农业公司在1999年转为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实属无效变更,被告在其变更过程之中,也意识到无任何法律依据,故其将本应该重新设立登记的企业按照变更进行输入,这也是无任何法律依据的行为,况且是在申请人资料不齐的情况下办理,其这种行为严重影响到债权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批准南海市松岗镇农业发展公司变更为南海市松岗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行政登记行为无效;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先预交,待法院判决后按照被告承担的比例退还原告。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被告作如下答辩:原告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驳回起诉。1999年7月28日,农业发展公司依法向被告申请将企业变更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收到申请材料后于2002年1月30日作出企业变更登记行为。《行政诉讼法》(2015年5月1日起实施)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服该行政行为的,应于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原告于2008年7月9日受让涉案债权后近七年的期间内未提起行政诉讼,直至2015年6月2日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即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五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10日起实施)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依法应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经原南海市松岗镇农业发展公司申请,被告于2002年1月30日作出变更登记行为,将原南海市松岗镇农业发展公司变更登记为原南海市松岗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转让对原南海市松岗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的受让方)不服,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于2002年1月30日作出了将原南海市松岗镇农业发展公司变更为原南海市松岗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最迟应自2002年1月30日起5年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5年6月3日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浩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预交了案件受理费50元。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属于不交纳受理费的案件。原告可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持本裁定书至本院办理上述费用的退还手续。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霞人民陪审员  黎燕华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廖建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