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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市民二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糜碧强与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章志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糜碧强,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章志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市民二初字第342号原告糜碧强,男,汉族,住和田市。被告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住址不详。负责人游春,职务:经理。被告章志奇,男,汉族,住洛浦县。原告糜碧强诉被告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建设和田分公司)、被告章志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糜碧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洲建设和田分公司、被告章志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糜碧强诉称:2014年,我与被告章志奇口头协商向其负责的由被告九洲建设和田分公司承建的洛浦县艾德来斯广场工程提供材料。当时约定主体完后后付清材料款,但被告一直未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章志奇于2015年5月18日向我出具欠条,载明:“欠付材料款120695元”。后经我再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120695元。被告九洲建设和田分公司、章志奇未答辩。原告糜碧强提供证据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欠条1张一组证据,证明被告章志奇从我我店拿建材用于被告九洲建设和田分公司承建的洛浦县艾德来斯广场工程,2015年5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付我材料款120695元。被告九洲建设和田分公司、章志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糜碧强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经营和田市强胜建材租赁店,被告章志奇自2013年8月起,从原告租赁店赊欠建材用于被告九洲建设和田分公司承建的洛浦县艾德来斯广场工程。2015年5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章志奇欠原告糜碧强材料款120695元,被告章志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九洲建设和田分公司盖章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章志奇欠原告糜碧强建材款120695元,被告九洲建设和田分公司盖章确认,有被告章志奇出具的欠条和九洲建设和田分公司盖章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志奇向原告糜碧强支付材料款120695元。被告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章志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被告章志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侯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雪梅 关注公众号“”